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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07

Web 2.0的隱私權問題

一、Web 2.0的時代

1994年網路瀏覽器-Netscape的出現,使World-Wide Web在短短幾年內快速竄紅。但由於網路技術與建置成本的限制,即使當時網路已被稱為〝第四媒體〞,但充其量只不過將傳統平面媒體的資訊,以Hypertext的形式加以呈現而已,大部分的使用者只能被動的接收網路上的資訊,而無法輕易的在網路上製造與傳播訊息,這樣的網路時代如今被稱為Web 1.0的時代。

這幾年,由於網路技術的革新,造成網路使用型態產生巨大變化。人們與網路之間不再只能做單向的溝通,而是演變成雙向交流的模式,這使得人人都可以在網路上建置屬於自己的日記、書籤、行事曆、相簿、影片等個人空間,亦可貢獻一己之力累積知識庫(如:wiki、奇摩知識家),編輯地理資訊(如:Google map)等服務。並藉由網路平台或社群間彼此環環相扣的連結特性,輕易地將資訊分享、散播出去。2005年Tim O'Reilly發表了一篇文章〝What is Web2.0〞,將這樣全新的網路生態稱作Web 2.0。

從此,新聞將不再僅是傳統媒體的產物,因為在網路上,人人都是記者,都可同時扮演著資訊接收者、製造者與傳播者的角色。於是資訊傳播的速度不但變得更快,亦變得更加透明。以前傳統媒體不易於第一時間網羅、挖掘的消息,在Web 2.0的時代,藉由群眾的眼睛與網路分享機制,反而能夠輕易的掌握。故近日的平面媒體也不得不時常從網路媒體(如:youtube,BBS,無名小站)取得第一手資料了。

在Web 2.0的時代,任何人自由曝光的機會、頻率及時間增加了,使得人們變得更有影響力,以前難以達成的夢想,在今日都變成了可能。有人利用blog寫文章發表理念,最後成了作家;有人利用網路相簿展現美貌,最後成了model;亦有人利用youtube分享自己的歌唱作品,最後成了歌星。Web 2.0自由與便利的特性,固然造福了廣大的民眾,但同時也為個人的隱私權帶來莫大的隱憂;有人在自己blog寫的日記,被他人大肆散佈或報導;有人的私密照片被他人上傳至網路相簿,一小時不到便遭數萬人閱覽,且在網路上四處流傳歷時數月之久。更有人被他人偷拍成影片並上傳至youtube供全世界觀賞,使得被害者遭受莫名人士騷擾。



二、隱私權的定義

人類隱私的意識和觀念,產生於人類固有的羞恥心。在人類文明發展的過程,是當公民的個人自由、人格尊嚴日益受到重視後,隱私權才逐漸從人格權中獨立出來,與名譽權、肖像權等基本權利相比較,是出現較晚的一種權利,是現代文明的標誌。

隱私權的概念和理論,發端於美國,在1890年Warren和Brandeis發表的《The Right to Privacy》的論文中,提出所謂的隱私權,即是使得個人能保留獨處而不受外界侵擾之權利。雖然此定義並未能與自由權做明顯區分,卻奠定了隱私權理論的基礎。

後來有一說認為所謂的隱私權,其實是對於所謂的公眾領域與私人領域作一區分。並針對專屬於個人之私人領域加以保障,避免他人、公眾、社會侵擾之權利。然而在現代公私領域混合交融的社會現象中,要區分何部份屬於純粹的公共領域,何部份又屬於純粹的私人領域,現實上已隨著公私部門二分法的模糊而難以區分。

另有一說認為經過長期判例及學說發展之結果,隱私權究其性質,隱然形成有一般人格權之傾向。亦即隱私權雖然是以維持個人生活之獨立完整不受侵擾為目的,但在現實生活之呈現都是一個人對其人格之主張,而其目的即在於保持個人人格之完整。

中華民國憲法對隱私權並無明文規範,但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五八五號解釋文,「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維護、人格發展完整,並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個人資料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三、Web 2.0對隱私權的挑戰

Web 2.0今日之得以蓬勃發展,主要的原因便在於人們能夠自由且便利的分享傳播彼此握有的資訊。絕大部分的網路使用者都不是資訊的原創人,而是資訊的接收者與傳播者,他們總透過社群網路的連結,將資訊呈放射狀的方式一層層快速傳遞並擴展出去。然而任意散佈他人的資訊,經常涉及侵犯個人隱私的疑慮。

由前所知,目前要準確地對隱私權進行定義並非一件易事。何謂公領域,何謂私領域亦很難區分,刑法第 315- 1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刑法只對個人非公開的部分限制,那麼在公車上拍攝他人吵架的影像,或在學校拍攝學生打架的影像,甚者在公園拍攝到情侶做愛的影像,並上傳至網路供大家觀賞,究竟是否侵犯個人穩私?

若隱私權的目的在於保持個人人格之完整,那麼上述之例子應屬侵犯被拍攝者之隱私權,因為影片上傳網路散佈之後,必有損其人格之完整。但若以「使得個人能保留獨處而不受外界侵擾之權利」作為定義,那麼在公車上、學校或公園等公共場所的拍攝行為,應不屬侵擾個人獨處之權利,故無侵犯隱私的問題。而若以公、私領域作為隱私權之區分,則公車上吵架、學校打架、公園做愛,都屬公私領域混合交融,難以分辨隱私權的界線。

Web 2.0對於隱私權的最大挑戰,便在於今日網路傳播的潛在影響力是不可評估的,原本在真實世界不用數天便消散的芝麻小事,即使被週遭人知道並口耳相傳散佈出去,也不曾發生隱私權的爭議。但當芝麻小事的影片被上傳至網路後,誰也不知它會以何等速度加以擴散?它會被全世界多少人知道?它會引來多少是非?它會被流傳多久?當芝麻小事的空間性及時間性被放大了數百、千倍之後,誰能保證它還是芝麻小事呢?誰能保證它不會為當事人帶來多餘的困擾?

資訊時代的進步,固然帶給人類社會莫大的自由與便利,但同時亦對舊有的法律帶來全新的挑戰。隱私權已經或正在成為一種國際社會和各國廣泛承認與保護的基本權利,保護個人隱私是維護人格尊嚴和促進個性發展的基本條件。憲法隱私權之法理基礎便在於維護人格尊嚴。我國兩兆雙星計劃正如火如荼的進行,目標是建置全島無線網路的寬頻環境。相信不過幾年,Web 2.0的服務便可整合至手機、PDA、數位相機等行動裝置,屆時資訊的傳播速度與透明化將發展至難以想像的境界,若我國法律仍未對隱私權的範圍加以明白界定,並抱持警覺心,那麼Web2.0對台灣社會的衝擊將至不可收拾的地步!


 
參考文獻

1. 《數位之牆 - Web 2.0 革命(六)報業的掙扎》,2006年 10月
2. 《數位時代 -完全解讀 Web 2.0》,2006年 7月
3. 《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障問題之研究》,權平法律資訊網
http://www.cyberlawyer.com.tw/alan4-0801.html
4. “隱私權若干問題淺析”,中國法院網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1430

婦女人工流產之爭議

一、生命權

生命權是享有生命的權利,體現著人類的尊嚴與價值,亦是國家與社會的最高價值,在任何情況下國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權作為一種工具或手段,應把生命權的維護作為制訂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發點,以防止國家權力或他人的侵害。同時也意味著國家賦有保護生命權的義務,使生命權成為社會價值體系的基礎。生命權的社會價值普及過程是法治國家發展的重要形式,亦是衡量整個社會人權發展水平的評價指標。(《中國法學 2002年特刊,論生命權的憲法價值》 ,韓大元)



二、胎兒的生命權


胎兒是否享有生命權是一個爭論激烈的問題,主要關鍵在於胎兒何時認定為人。一旦胎兒認定為人後,即應享有憲法賦予的基本人權,以下為常見的三種不同說法。

(一)、胎兒脫離母體後才成為人。
此說法以生存能力做為區分之依歸:若胎兒必須絕對地依賴母體方能存活,它就不算是人,不擁有生命權。(台灣優生保健法第四條即採此認定標準)

(二)、生命起自於受孕的那一剎那,避孕、墮胎都是對純潔生命的謀害。
從而舉凡提供、使用、教導、媒介、鼓吹墮胎者,都被視為殘害幼小生命的凶手。西方神學有承襲論與創造論支持前述說法。影響台灣民間較深的佛教,亦認為當精、卵結合時便有「識」的存在,即是個有情的形式,當然不該終止其生命。

(三)、生命的定義依科學認定的妊娠階段劃分。
有人認為胎兒的臉在第四個月時開始具有個性特徵,得以區分不同的胎兒,故可從此認定為人。亦有人提出准媽媽通常在第五個月開始覺察胎兒的活動,胎動可用於作為人的衡量標準(此說法基本上取決於孕婦的個人感覺與陳述,太過主觀)。還有一種說法,妊娠第六個月,胎兒肺部呼吸系統已發育完備,脫離母體後能夠自由呼吸,可以稱為人。最近大腦科學研究熱絡,也有一說法認為胎兒在六到七個月大時,腦部神經已開始大規模發展,並出現人類特徵的腦波,胎兒開始具有思想,而思想使胎兒成為人。



三、胎兒生命權與婦女選擇權之衝突


若胎兒受憲法賦與的生命權保障,婦女人工流產(俗稱墮胎)便是侵犯了體內胎兒之生命權。但政府若為一味保障胎兒之生命權,進而限制婦女人工流產,亦是侵害了懷孕婦女的選擇自由。故如何在胎兒生命權與婦女選擇權之間取得一平衡點,一直是爭議不斷的議題。

197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挑戰得克薩斯州墮胎法的"羅訴韋德案"(Roe v.s. Wade)時,認許了婦女的墮胎權。(前三個月婦女有權決定墮胎;中三個月州政府有權因保護婦女身體為由,允許婦女墮胎;後三個月不允許墮胎,只有在挽救母親生命的情況下方可墮胎。)從此,便有兩股主要力量分佔正反方,在政治上爭論墮胎的合法性。

一是「擁護生命權」的呼聲,即反對墮胎,主要以天主教專業人士為主,認為生命開始於受孕那一刻。生命是神聖的,來自於上帝的賜予,只有上帝才能結束人的生命。未出生的嬰兒是同母親一樣的人,其生命權不得予以剝奪。並主張性是純粹為了婚姻內的生殖而存在的,而非為個人的肉體愉悅所設。她(他)們視性、婚姻、生殖為三位一體,牢不可破的聯結。在這樣的思考下,反避孕、反墮胎、反婚前性行為、反婚外性行為、反同性戀就成為該陣營邏輯上的必然結論。激進派更認為墮胎的邪惡,除了女人企圖尋求自我的發展,不盡生殖義務之外,更代表了她們可以獲得性自由而不需有任何的負擔。

另一方則是「擁護選擇權」的陣營,主要以六零年代末的女性主義者及婦女團體,她們認為國家藉由法律嚴禁墮胎,已嚴重侵害女性的身體自主與完整性,使女人的子宮淪為國家機器、教會以及醫生權力傾軋的場域。於是援引西方自由主義重視個人身體完整性的傳統,主張女人應享有控制自己身體的權利,掌握其生育自主權。而女性生育自主的內涵則包括,有權決定要不要避孕、採什麼方式避孕、要不要生、要何時生、要生多少胎等一連串的問題。她們對父權社會將性、婚姻與生殖連結在一起的看法極不以為然,並極力打破禁錮女性身體的貞操觀念,同意婚前性行為,也支持性解放,並認為在避孕資源不足,社會大眾普遍欠缺避孕常識的情形下限制墮胎,無疑是想懲罰那些性生活活躍的女性,要她們為自己的「不當」性行為負責。而墮胎非法的結果,則使得絕大多數的婦女必須以高昂的代價尋找密醫施行墮胎,結果則經常造成受術者的感染,甚至不幸致死。

由此可知在美國,表面上墮胎的爭議是「婦女選擇權」與「保障胎兒生命權」的對立。但事實上,在這背後卻隱藏著雙方陣營關於性、避孕、婚姻家庭、兩性角色、生育、母職等深層價值觀的差異與衝突。

"選擇派"與"生命派"各執其詞,他們的爭論就好像是兩條永遠不能相遇的平行線,沒有焦點,沒有對錯,也沒有勝負。在現實生活中很難找到使論戰雙方都滿意的解決辦法,每次美國的總統選舉,墮胎都仍是一項極敏感的議題。



四、台灣優生保健法現況及爭議

台灣優生保健法於1984年正式公布,其內容乃是針對人工流產、結紮等議題進行規範。當時立法主要是以「強國強種」為目的,雖然醫界與婦女團體皆有其立場與態度,但主要具決定性的關鍵還是在於人口及經濟發展問題。並未以胎兒生命或婦女健康做為立法中心考量。

故所謂生育自主權,其實在優生保健法中有頗寬容的規定。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明白指出,人工流產對任何已婚或未婚的婦女都適用,唯未滿二十歲婦女,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有配偶者則須配偶同意,否則婦女有其完全的控制權。

然而近日由宗教、教育團體組成的「尊重生命全民運動大聯盟」與婦女團體在立法院角力多時之下,行政院於2006年10月18日院會通過優生保健法修法版本—目前亦改名為:生育保健法。

目前有三個生育保健法版本送入立法院:
(一) 行政院版本:新增規定婦女如要實施人工流產,需先諮詢三日。並僅需告知配偶(現行條文需經配偶同意),便可簽具同意書,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二) 宗教團體版本:宗教團體認為,根據歐洲經驗,6天思考期的設計,每年將能挽救台灣10萬名胎兒,並提高節節下降的出生率。故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增加「墮胎前六日的思考期」以及「強制輔導諮商」,並維持人工流產前需經配偶同意。此版本也強調,輔導諮商之內容「應以保護胎兒為目的,並積極鼓勵婦女繼續妊娠,提醒婦女任何情況下胎兒皆具有生命權…」。

(三) 婦女團體版本:婦女團體認為解決人工流產的問題,應從加強「安全性行為」的推廣與家庭計畫的衛教著手,而不應限制女性生育自主權。故認為國家必須提供婦女「諮詢」之管道,但不可「強制」婦女必須被「諮商」,否則易侵犯婦女隱私。並反對國家強制規定婦女必須經過一定天數的重新思考期,因為這是歧視婦女及其家人的思考能力。最後也不同意婦女需強制告知配偶,才得實施人工流產,理由是當夫妻關係有問題時,告知並非尊重,而是挑釁。夫妻意見相衝突時,女性身為懷孕之主體,需承受懷孕、分娩的風險,應有最後之決定權。




五、結論


胎兒作為"人"發展中的一個不可逾越的階段,類似與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應賦予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其生命健康權益也應受到類似於自然人或某些情況下等同於自然人的法律保護。胎兒生命起算點的認定在法律、宗教及科學上仍有其爭議,雖然科學上的認定看似最客觀,但胎兒是否擁有人權卻需要由人類是否擁有某種技術而定,則是一種被科技反制約的異化,未免也太過詭異。

在西方,傳統上對墮胎持反對意見,主要是受基督教的善待生命、反對虐殺胎兒的教旨主義的影響。但是,文藝復興和啟蒙之後,人的主體性超越了神性,成為西方社會的主流價值。因此,在墮胎問題上,就出現了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從婦女的自主性出發,認為墮胎是婦女的選擇自由,其他人不得干涉。另一種觀點則從胎兒也是人的思想出發,認為墮胎就是對人的殘殺,是對胎兒的生命權的侵犯。這兩種觀點相互糾葛,一直是西方社會道德討論的重心,甚至影響到政治領域,成為人們對政治人物道德觀的判斷標準。

在不同的歷史時空、文化脈絡、宗教背景,以及不同國家機器的操作下,墮胎的議題呈現出完全不同的面貌,如:中國過去的一胎化政策讓專墮女嬰成為合法合理的選擇;台灣優生保健法旨在實行整體國家人口政策。美國,表面墮胎的爭議,背後卻隱含著宗教團體與婦女團體對於性自主、避孕、婚姻等深層價值觀的差異與衝突。

台灣過去的優生保健法條文中,幾乎沒有一項是基於未出世胎兒之基本人權而加以考慮的。對患有先天遺傳疾病的胎兒進行墮胎,只是國家政策;對於生命權之尊重則沒有選擇、反省的過程。近日,在宗教團體與婦女團體爭相角力優生保健法修法之下,雖產生不少爭議,但也重新省視了台灣過去對於胎兒人權過於輕率的態度,並為生命內涵的重視與尊重翻開嶄新的一頁。

最後,科學技術的發達雖帶給人們便利,卻也往往使我們更易忽略生命的價值,要知道脫離人性的科學技術發展,最終將對人類的福祉帶來災禍。儘管墮胎議題在憲法上仍有矛盾衝突之處,但無論如何,唯有人人存在敬畏生命之心,人類才有永續生存的機會。


 
參考文獻

1. 《中國法學 2002年特刊,論生命權的憲法價值》 ,韓大元著
2. 《「選擇權」與「生命權」:美國有關墮胎問題的論爭》,趙梅著
3. 《生命的自主權》,朗諾.德沃金著,陳雅汝、郭貞伶翻譯,商周出版
4. “從女性觀點看優生保健法”,台灣女人健康網
http://www.twh.org.tw/11/02.asp
5. 《優生保健法》
6. 台大醫院系系學會電子報,2003年3月號
http://med.mc.ntu.edu.tw/~ams/epaper/2003-03/debate.htm

2007/08/09

媒體(新聞)自由與自律

媒體(新聞)自由與自律


一、 媒體自由

(一)起源
「觀點的自由市場」最早出自於約翰.彌爾頓在1644年發表的《論出版自由》。他認為必須允許各種思想、言論、價值觀在社會上自由流行,透過競爭與自我修正的過程,最終將在比較和鑒別中認識真理。此外,亦提倡出版自由、反對封建書刊檢查制度等,奠定了西方新聞自由發展的根基。

(二)媒體自由之憲法依據
新聞自由雖未在憲法中明文規定為其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但國內論者通說,認為憲法第十一條為新聞自由之憲法依據。憲法第十一條僅在規定言論或意見表達的各種方法或形式,新聞傳播屬於「出版」的形式之一,故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出版」自由應包含有保障新聞媒體出版的「新聞自由」在內。(林紀東,1982:I.172-73;尤英夫,1987:4-7)





二、 積極的媒體自由


(一)第四權理論

依前述之解釋方式,新聞自由被認為是表意自由的一種形式,並非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外的基本權利,故憲法保障的新聞自由與一般人言論自由的憲法保障並無不同。

許多學者認為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並不完全相同,言論自由是一種基本人權;而新聞自由則是具有制度及工具色彩的人權。故學者經常引用美國大法官波特•史提瓦提出的「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作為憲法應保障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

在民主政治中,政府乃人民授權成立,施政以提供人民福祉為目的,人民有權要求政府履行義務。雖設有三權分立、地方自治等制度用以制衡、箝制國家機器。但僅依賴政府體制的設計,仍不足使人民得以有效監督和控制政府。然而人民平時的力量相當分散,要匯聚力量與掌控強大資源的政府對抗,實屬困難。故不得不透過具有提供資訊及形成公意功能的新聞媒體,藉由其影響力來達到有效監督政府。

但由於新聞媒體事業運作之複雜性,特別容易受到政府公權力的操控及壓力,而傷害到其獨立自主性。因此第四權理論認為應藉由憲法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成為一種制度性的組織,以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換句話說,根據第四權理論,新聞自由的目的並不是為了形成一個意見或言論的自由市場;也非將媒體視為政府與人民之間的中立訊息溝通管道;更非為完成個人表達自我,而是將新聞自由視為成全民主政治的一種機制工具,目的在於監督政府,以增進公共利益。從這個理論基礎觀之,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在本質上有相當大的不同。


(二)權力具體內涵
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究竟在權利的具體內涵上是否有所差別?新聞自由究竟有沒有比言論自由給予公民更多的權利,一直是法學界爭論不休的議題。
大法官林子儀指出,倘若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為第四權理論,其具體內容即應視為了達成憲法所賦予的監督功能需要而定。他認為在此前提下,最低程度的新聞自由應包括以下三個類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3)

(1)防禦性權利:指為維護新聞媒體作為社會一個重要的制度,新聞媒體得據以主張免除政府干預的一些權利,如免於證言的權利、不受搜索及扣押的權利、免於政府專門針對新聞媒體所為的一些管制措施的權利、拒絕洩漏資訊來源的特權等。

(2)表意性權利:指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的權利,如免於政府禁止報導命令限制的權利、免於政府事前限制措施約束的權利、以及免於誹謗的追訴的權利等。

(3)外求性權利:指能夠提供新聞媒體事業或新聞記者一些特別的機會去取得資訊或資料,而能增進新聞媒體發揮其效能的一些權利,如接近取得政府資訊的權利、免於禁止侵入他人財產限制的權利。(關於免於禁止侵入他人財產限制的權利,林子儀認為不應同意新聞媒體可以侵入他人財產或住宅、或以偷盜搶奪等不法之手段作為獲取資訊的方法;而關於接近取得政府資訊的權利,林子儀氏認為應承認其為新聞媒體得主張之憲法上權利。)





三、 媒體自律


在第四權理論的基礎下,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得享有一些一般人基於言論自由所無法享有的保障。而這些被額外賦與媒體的特別保障,其目的在於促使人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的關心,進而引起公眾討論,彰顯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的功能與地位。

是故以第四權理論為基礎的新聞自由,屬於一種工具性的權利,並非保障新聞媒體自身的利益,畢竟工具不是目的的本體,全民福祉才是目的。是故媒體如果辜負了公益的功能,新聞自由就不該任其享受;更甚者媒體若成了社會公害,限制新聞自由反而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

臺灣解嚴後政治威權體制退場,資本力量逐漸滲透並瓜分臺灣的媒體市場,為了追求收視、閱讀率的私心,打著「新聞自由」、「人民有知的權力」等冠冕堂皇口號,侵犯人民私領域。如:白曉燕綁架案、小S參加搖頭派對、璩美鳳春宮光碟、SNG車妨礙救災工作、眾多性侵害事件的媒體二度傷害等,媒體此種對社會竭澤而漁,然後再傾銷於社會的謀利行為,成就的是資本主義的個人利得,而非社會的福祉。

《天下雜誌》2002年國情調查,發現國人心目中媒體已與國會並列社會兩大亂源。2002年4月號再推出專輯《弱智媒體—大家一起來誤國?》,揭露的同樣是國人對新聞媒體墮落的不堪。

法國政治學家托克維爾說過一句話:「一個人要獲得新聞自由帶來的莫大好處,同時必須忍受這種自由可能帶來的傷害或者痛苦。只想獲得好處,不想忍受痛苦乃是一種病態的民族心理。」,第四權理論賦與的新聞自由,雖得以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增進共公利益。但自由總得付出代價,當媒體自由不能建立在自律的前提之上時,第四權理論反而將造就一批穿著「新聞自由」外衣,卻凶殘噬血的恐龍媒體,並成為社會主要亂源。

故在討探媒體自由之後,我們更應該先學習如何自律。Web2.0的時代即將全面來臨,個人與社會透過網路之聯結將更為密切,人人皆同時兼具媒體製造者、傳播者、接收者的角色,個人私領域將面臨空前未有的隱私權挑戰。因為也許一個不小心,你我都極可能成為下一個情色光碟或被偷窺的主角。前陣子景美女中、黑澀會美眉、淡江大學等性愛照片受害者就是幾個活生生的例子。








參考文獻


1.  維基百科(Wikipedia) –新聞自由條目。
2. 〝新聞自由理論溯源、批判與再思〞,政大新聞系-林元輝教授
3. 〝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3年)
4. 〝披著新聞自由外衣的煽色腥怪物?〞,王幸男,自由電子新聞網

2007/08/07

超越種族歧見

超越種族歧見


一、種族的定義

欲探討種族偏見之前,首先必須先了解種族的定義。在動物學上,所謂『種』便是一群在自己內部繁殖,而不和或不能和外部動物繁殖的動物。當某一物分布到更宽的地理域時,便會發展出不同的物種分支。不同的氣候以及其它種種不同因素使得不同區域的物種分支在膚色、體形、大小上受到不同的影響,以有效適應特定的生活環境。

人類物種開始在地球上廣泛繁衍後,也和其他動物一樣,開始分出不同的物種分支,其中以三個分支尤其興旺:蒙古種(黃種人)、高加索人種(白種人)、黑人種。由於各人種在不同地理位置長期演化的結果,發展出不同的生理特徵去適應環境。現今人類控制環境的能力越來越強,且可輕易的遷徙與移動,這些不同的種族特徵雖已不具適應意義,卻因人類辨識分類的需要,而成為化分種族的象徵。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為種族一詞的定義為: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種族、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




二、種族歧視

(一) 定義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種族歧視’定義:”謂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種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認、享受或行使。”

(二) 種族歧視、種族衝突的可能緣由

1. 己群及他群

從生物意義上來說,人類天生會保衛三種東西:他自己、他的家庭以及他的部落。作為一種喜結偶的、定居的、群居的靈長目動物,他必然會這麼作,而且不得不這麼作。如果他的家庭或者他的部落遭到暴力的威脅,那麼很自然地,他會以暴力來反抗暴力。只要能排除外來威脅,採取一切可行的手段便是他生物意義上的職責。

幾千年的歷史演化,人類從小部落擴展為超級部落,產生了人口擁擠的矛盾。在這樣的超級部落中,人與人的摩擦與日俱增,累積越來越多的憤懣,隨時準備尋機發洩,於是群體與群體間的衝突便為這種發洩提供了機會。

人類學習的過程,習慣將事物分類以作歸納分析之用。當某一群人擁有不同的外貌、不同的風俗,不同的語言,人們習慣以這些不同的特徵用以區別己群與他群。
當人們受到壓抑的攻擊情緒高張時,這些擁有奇異特徵的他群,便極易成為方便的替罪羊。尤其當某些人操作族群內聚力,欲獲取族群領導地位時,製造一個外來的敵人是中、外歷史上履見不鮮的手段。由此很快地便產生一種惡性循環,那些擁有特殊標記的人並非本身的過錯而被視為敵對的團體,那麼僅管他們天性如何的愛好和平,最後仍會真正地結成團體展開對抗。

2. 種族主義

種族主義主張人類各種族在智力和道德發展能力上有優劣之分,高級種族生來具有創造高度文明的生物本質,負有統治世界的使命;低級種族則無力創造和掌握高級文化,註定成為統治的對象。種族主義往往與社會達爾文主義緊密交織在一起,其主要理論以社會達爾文主義為基礎。他們認為,人類社會如同整個生物界一樣,起作用的是同一個「適者生存」法則。

種族主義使人喪失同理心,並為人類剝削他群的野蠻行徑賦與合理意義。十九世紀中葉,一位美國牧師將種族主義表述的很明白:「黑人是一個怪異的人種,而且,正如馴養的牲畜那樣,已作為一個物種固定下來了,除非通過雜交改變他的形象,否則黑人的樣子永不會變。他的智力遠遠低於白種人,而且,就我們所知,他完全無能力管理自己。他一直受到我們的保護,甚至《聖經》也是維護奴隷制的,它規定了主人和奴隸的職責,我們可以依照《聖經》公開保衛我們的制度。」由此可見,僅管當初美國以自由民主號召立國,在種族主義的驅使之下,都可視蓄養黑奴為理所當然。那麼便不難想像二戰時,德國納粹為何得以冷血殘酷屠殺猶太人。
經歷二戰的慘痛經驗,人類開始致力維護人權,種族主義已不被國際所允許。但種族主義的思想並不易去除,各國仍存在嚴重的種族歧視與種族偏見等問題。如:歐美新納粹與白人至上主義的反移民風潮。


三、超越種族歧視

人類認識世界的學習過程,往往因為不了解、不熟悉,而習於將錯誤的聴聞或眼光與事物作聯結。看見他人穿不同的服裝,說不同的語言,或信奉不同的宗教,人們便輕易認定他人肯定具有不同的生物個性。所以德國人被說成思想嚴謹,義大利人則天性易感,美國人開朗外向,法國人性情易怒、喜好爭論,黑人頭腦簡單、四隻發達,中國人則神秘而捉摸不定。以上都是對民族的「後天」性質的表面評估,太過於粗略,但仍有不少人卻將之視為民族的「天生」性質。

第78 屆奧斯卡最佳影片獎得主-Crash(台譯:衝擊效應),便生動描述了這類種族偏見背後的無知與誤解。片中波斯人因被誤認為阿拉伯人,於是遭人砸店。鎖匠因為是拉丁美洲人,總被懷疑是黑幫、竊盜份子,差點被波斯人槍殺報復。一個自認無種族歧視的白人警察,種族偏見在關鍵時刻浮出表面,誤判搭便車的黑人掏槍動作,釀成了一椿悲劇。

這部電影尖銳的地指出,歧視的現象比我們想像複雜的多:不僅白人歧視黑人、拉丁人等少數民族,而且這些被歧視的少數民族之間,也互相歧視;這些人既是種族歧視的受害者,同時也是種族歧視者,形成了一種循環歧視的現象。

在人類畸形的超級部落社會中,人們必須在密度極高且彼此不熟識的環境下生活,為了安全上的需要,不得不對週遭人抱持警戒心。然而當這種警戒心,與種族偏見產生了交集,便極易產生歧視的心態與行為。種族偏見使人對自己和社會產生誤判,而這種誤判又導致他們採取自以為是的行動,以維護他們認為的自我利益,結果適得其反,彼此都成為受害者。

種族歧視是一種人性的擴張與扭曲,因為不論什麼種族,只要是人都會犯類似的錯誤,然而種族偏見卻降低了人的同理心,擴大了內心的衝突與矛盾。由此可知,欲超越種族歧視,便須先消除種族偏見。

種族偏見往往是無知所造成的,需要透過時間與教育來改善。誤解產生的衝擊,也可以寄望溝通逐漸釐清。這些在以往或許十分不易進行,但如今網路科技發達,知識與溝通漸漸無國界之分,相信愈來愈多的偏見與誤解會在資訊透明化的社會中逐漸消失。

純粹的種族偏見,不會是地球村永遠的惡,可以隨著時間療傷止痛。但是人性中的個人權力欲望和貧富階級形塑的意識形態,加劇了種族問題的擴大,是從二十世紀跨過二十一世紀、跨種族的普遍人性中惡的一面。

是故除了透過教育和溝通促進對其它種族的尊重外,仍須依賴國家和國際的人權宣言及反種族歧視法的制訂等漸進措施,使各種族的權利與自由在世界各國得到普遍且有效的承認和保障。如此,人類才有真正超脫種族歧視的一天。


參考文獻
1.    維基百科(Wikipedia) – “種族”、“種族主義”條目。
2. 中國大百科全書智慧藏 – “種族主義”詞條。
3.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4. 《世界人權宣言》
5. 《人類動物園》, 莫里斯著, 遠流出版社
6. “衝擊效應 -- 種族偏見背後的無知、誤解與權力欲望”
 http://city.udn.com/v1/blog/article/article.jsp?uid=lct&f_ART_ID=196515


 

2007/05/10

《辛普森案的啟示》記疏

《辛普森案的啟示 - 美國的自由及其代價》


前年中憲課堂上,李勝峰老師指定的讀物。

讀完才感嘆自己對於民主、自由的認知,竟是如此的陌生。

作者林達在〈自序‧近距離看美國〉中言:「

1991年,我們從中國來到美國。1995年秋天開始,接連三年,

我們給還留在中國的朋友寫信,寫下了這三本對美國的法律、

政治制度以及一些歷史進程的介紹和感受。

這些書是在講故事--我們自己的、看到的,和讀來的,

也講述因我們的東方文化背景而產生的一些特殊體會。

之所以會有寫作的衝動,

是源於我們曾長期生活在一個文化和制度都截然不同的國家。

我們幾十年在中國生活的平常遭遇,從美國的角度去看,

往往是不可思議的,反之亦然。

這種表面感受的衝突給予我們很大刺激,也誘發出探求它背後根源的興趣。

另一個原因是,在我們離開中國前,

剛剛經歷了1980年代中國大陸對民主的重新啟蒙,

目睹了「民主自由」成為口號在呼喊、變作旗幟在高揚。

可是,從那個年代走過來的大多數中國人,

包括我們自己,對於作為生活常識的、具體操作的、

以人的常情發生並一路展開的「民主、自由」,卻非常陌生。

這樣的差異也在啟發和推動著我們,把它寫下來。」

記疏

P.20(保護弱勢)
中國人的虐待概念,帶有很強的主觀性和主動性。但是在美國,
這只是一個法律概念,它是不考慮動機,只察看行為和後果的。
它自有它的法律邏輯…..
美國的法律在這一類的問題上,關的焦點幾乎在孩子一邊。
它有它的道理:孩子還不能保護自己,法律當然要站在孩子這一邊。

P.22(保護弱勢)
雇員不必提供充分證據,而是雇主必須拿出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沒有歧視雇員,
只要雇主拿不出這樣的證據,那麼,法庭就可以認定你是有歧視行為的。

P.25
當中國人常常以好、不好、壞這樣的字眼去作道德評判的事情,
在這裡往往是透過立法盡量把它歸入法律的範疇,並且使之深入人心。
他們經常只是簡單地說:這是合法的以及這是非法的。

P.26 (貫穿全文)
美國人認為,假如一個人最基本的權利能夠得到保障,他就是自由的。

在美國教育下出來的老百姓,對於公民權利是非常敏感的。
一方面,他們接受非常嚴格的合法與非法概念,
另一方面,他們最關心自己在這個國家擁有哪一些法律所保障的權利,
並且在現實生活中切切實實地享有這些權利。
因為對於他們來說,這就是自由的保證。


P.28
這個國家的建立很特別,.............它的建國者甚至還沒有把美國的江山打下來。
目標並不是獨立,而只是爭取殖民地人民的自由。

P.29
他們要的並不是拉下老皇帝,我當新皇帝。
他們自認是在追求一種屬於人類的理想,
他們在獨立宣言中說,他們要求是在這塊土地上生長平等、自由和幸福。
為了保障這些權力,人類才在他們中間建立政府。
政府的正當權力,是要經過被治理者的同意才產生的。
仗一打完就一哄而散,統統回家該幹什麼就幹什麼去了!
(虫曰:中國人應該是很難理解的)

P.31
美國的建國者確是一批正熱愛自由的理想主義者,
他們的作為,尤其是他們在得到這個國家之後的作為,
為美國成為一個自由國家奠定了基礎。


(立憲的目的)
他們認為,國家機器自有它自己的運轉機制。
只要建立起來,它就會成千上百年地運轉下去。
萬一走上歧途,小小百姓根本很難與之匹敵。

如果沒有一種制度上的保證,那個原本期望是為人民效力的聯邦政府,
輕而易舉地就可以做到金蟬脫瞉,變成一個臨駕於人民之上的怪物。


如果能限制聯邦政府的權力,
如果能在聯邦政府的巨大威脅之下立法保護每一個具體的美國人的個人自由,
那麼抽象的人民自由就已經實現了。
(虫曰:西方的幽暗意識)

P.33
自由只不過是一個選擇,
是一個民族在明白了自由的全部含義,清醒地知道必須付出多少代價,
測試過自己的承受能力之後,作出的一個選擇。


權利法案 第一條: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
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
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申冤的權利。

「不得立法」條款,是美國憲法和憲法修正案的靈魂。

P.38(言論自由)
美國人心中的言論自由,與真理不真理根本不沾邊。
美國的權利法案第一修正案的關鍵就是:言論自由與真理完全無關。


P.39
說白了,它的意思就是不管你說什麼,寫什麼,只要不真幹,都無人干涉。
真幹的話,必須受法律約束,合法的行,非法的不行。

P.43
「清楚與現實的危險」測定原則。在此原則之下,如果政府無法證明某一言論是造成了清楚與現實的危險,它就不能對該言論的發表者進行懲罰。
它規定,只有當一個言論所宣傳的暴力,
有可能直接煽起“迫在眉睫”的非法行動時,政府才有權干預。

P.45(內容中性)
美國的言論自由與言論的內容無關,
與言論的正確與否無關,與真理還是謬誤無關。


P.53
我認為應該從教育中學習,不應該抑止任何聲音。
從最反面的人那裡我也學到過東西。
我可以不贊成某一觀點,但是這並不意味著這一觀點就不應該發表,
或者說,我就不應該去聽。我相信正確的觀點最後會被大家所接受。

P.54
必須聽那些聽不下去的話,這正是我們必須為自由支付的代價。

如果你因為害怕一個不自由的時代,因此就不給他們言論自由的話,
那麼,這個不自由的時代已經開始了。是你自己給它開了頭。

P.56
在大多數情況下,言論自由總是在事實上僅僅成為爭取勝利的工具和手段,
一旦獲勝,就常常被有意無意或是無可奈何地棄之如敞履。

P.57
關鍵就在於它的內容中性原則,
就是要把“真理”二字堅決地擯棄在言論自由的大門之外。
只要讓“真理”二字一不小心從門縫裡溜進來,言論自由就完了....

呼籲和宣揚言論自由的人們是很容易上真理的當的。

言論自由只有一個目的,保證每個人能夠說出他自己的聲音,
保證這個世界永遠有不同的聲音。
而絕不是希望到了某一天,人們只發出一種聲音,哪怕公認這是真理的聲音。


P.62(言論自由受市場機制的制約)
對於各種言論不禁止,並不是說明沒有人反對。
雖然,一般情況下對於這一類的語論連批評都很少。
主要原因是因為沒有人關心,這裡的書籍雜誌以及各種出版物多如牛毛。

P.72
在美國,中央和地方對著幹的情況是從來就有的,
所有人也認為這是正常現象,他們之間也一直就習慣處於不斷互相協調的狀況。

P.86 新聞免預檢制度
對於美國人來講,憲法第一條修正案對新聞制度最根本的一點,
就是預先不能限制。最終的安全是在新聞自由之中。


P.94
發生的任何一件侵犯公民權利的事件,
他們的態度就是,它如果可能發生在一個美國公民身上,
那麼,它也就可能發生在我們自己身上。


P.98
將會對新聞自由形成最大威脅的,就是國家利益。
在某種意義上,新聞自由和國家利益是互為代價的。
新聞監督是整個遊戲規則在操作過程中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

美國政府還怎麼保住國家秘密呢?
除了他們自己看牢點,別讓新聞界給弄了去,是至少為止我所看到的唯一方法。
(虫曰:只要被知道的機密,便不算機密)

P.100
名人也受新聞的監督。

P.101
他們沒有責任要對發表的東西都作精確的核實,
他們有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新聞自由,有權決定是否發表。

P102
在自由辯論中,發生失誤是不可避免的,
必須保護新聞界“有喘氣的空間”使他們有可能生存下去。

P.104 報紙的生存條件應取決於市場機制
(虫曰:而不是政府公權力的干預)

P.110 如果沒有內容中立性,會給美國帶來什麼樣的麻煩?

如果沒有這樣一條原則,那麼,像美國這樣一個多種族,多宗教、多元性的社會,它將依靠什麼標準去作判斷?
P.124 燒國旗是一種自由表達的方式?

P.126 組織民兵是美國人民的合法權利。

P.127 (美國賦與國民擁有槍枝、組織民兵的崇高立意)
美國的建國者對於政府有可能發生異化而設立的一種防備
(虫曰:政府的異化指政府原為人民而存在,卻變成奴役人民的巨獸)

P.137
它並不是說是憲法給了人民擁有武器的權利,
而是說,人民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可侵犯。.....
也就是說,美國的建國者們認為,這種權利,
不是任何人給予人民的一種恩賜,而是一種天賦人權。


P.141(把警察擋在外面
美國是一個非常強調保護個人隱私、私人財產和私人領地的國家。
第四修正案“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
不受無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
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加上宣誓和誓願保證,
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或必須扣押的物品,
否則一概不得頒發搜捕狀。
(虫曰:美國國民被賦與擁有槍枝的權力,是為了抵抗不當公權力的侵擾)

(法庭上的人權保障)
P.154 (排斥原則)
這個原則認定,任何非法搜查的證據都不能用於審理過程,
任何在這個基礎上的定罪都必須銷。


P.169
無罪假定:檢方和辯方是完全平等對抗的兩個團隊。
在他被宣判有罪之前,都必須假設他是無罪的。
檢方的責任是陳列證據,證明控告可以站得住腳,以期找出真正的罪犯。
而作為辯方,是竭力對檢方的證據提出疑點,甚至推翻檢方的證據,
以期維護有可能被冤柱的被告的清白。

P.172
法庭四大要素:檢方、辯方、法官、陪審團

P.176
被告也都會充分運用自己的權利,精心打扮一番,
以最正人君子、最體面的形象出現在陪審團前面,以爭取形象分。
這樣,在美國的法庭上,
檢方和辯方的最後一點有可能形成不平等的感覺也消除了。
(虫曰:非常細膩的
人權維護方式)

P.179 (這僅僅意味著公正對待一個普通人)
美國的司法制度在尋找罪犯的過程中,
首先必須保護一個普通美國人處於這種不利地位的時候所擁有的自由和基本權利。

P.184
在美國的法庭上看,最狼狽的其實不是被告而是證人。

P.194
檢察官最重要的,是提供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據。
同時,辯方律師卻根本不必去證明什麼,
辯方律師所必須作的事情,就是對證據提出懷疑,
並且使陪審團對證據的可信度也發生懷疑,那麼,就勝利有望了。


P.198
刑事法律有一個極其重要的原則,被告只要提出懷疑即可,不必作出證明,
這叫做“沒有證明的負擔”;
而相反,檢方則必須提供證明以“超越合理懷疑”,
這叫做“具有證明的負擔”,或者說“證明的負擔在檢方”。

P.206
不得被強迫在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

P.208
被告人應有權......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

p.210 (保護證人)
不但要在審判之前確保證人的安全,甚至還要保護證人事過之後的安全。

P.217
在雙方的證據出現矛盾的時候,必須傾向於相信證明被告罪名不成立的證據。

P.222 (藉由形式正義(公正審判)-> 追求實質正義)
不論他覺得辛普森是有罪還是沒罪,
都回答說,是的,我認為他受到了公正的審判。


P.226
法庭上“罪名不成立“的解讀,是”證據不足,不能定罪“,
而不是”此人清白無辜“。
因此,它首先尋求的是”公正的審判“


P.229
最重要原則,法律是針對整體人民的,寧可錯放一千,也不可錯殺一個。

它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不以社會安全為藉口,
非法剝奪一個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犧生任何一個“個人”的自由權利...


P.234(兩次困境)
人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
(虫曰:防止公權力擾民)

P.235(為自由支付的代價)
被錯放的一千,付出精神上和安全上,金錢上的巨大代價,有時甚至是生命。
明確了代價之後,仍然選擇尊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為最高目標,這是需要勇氣的。而且,有時候,甚玉可以說,必須是有能力支付代價才能得到的。


P.253
他說,只有美國,會讓我站在這裡,說出我想說的話來,
雖然,你們也許並不喜歡我。
(虫曰:對美國言論自由的讚美)

2007/05/07

The Guitar Lesson (1934) by Balthus



The Guitar Lesson (1934) by Balthus


以下截自 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五段第一小節)
- 許大法官玉秀

一、不確定的定義要素得不出確定的概念既然多數意見說不出什麼是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的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則不可能知道什麼樣的性言論或性資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會侵害性道德感情並有礙社會風化?如果不知道什麼樣的性資訊和性言論,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會侵害性道德感情並有礙社會風化,則不可能知道什麼樣的性資訊和性言論是猥褻資訊,也就是說,猥褻的概念,顯然欠缺法明確性,因為從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至今,何謂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和有礙社會風化,從來沒有清晰過。多數意見比較明確的說明是「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可以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的描繪與論述連結,但又認為尚包含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無關的內容,正好說明概念中還包含難以想像的部分,因此相對明確的描述,其實也不完全明確 。至於所謂引起羞辱感或厭惡感,則相當取決於個人生活經驗與價值觀,尤其在一個多元文化的社會,所謂普通一般人的感受,並不容易確定。美國Potter Stewart 大法官在Jacobellis v. Ohio一案 中經常遭受質疑的一句名言:「當我看到就知道那是什麼」,道盡所謂使一般人感到羞恥或厭惡這個判斷標準多麼危險。沒有「猥褻」念頭的人,可能什麼都看不見,例如許多兒童之所以遭到性侵害或性騷擾而不知道反抗,經常是因為沒有能力解讀所遭受的對待。Stewart 大法官知道是什麼的,本席極可能不知道是什麼。 例如Posner在性與理性(Sex and Reason)一書中 提到Balthus(1908-2001原名Graf Balthazar Klossowski de Rola,是二十世紀最重要的波蘭裔法國現代藝術家)的畫作「吉他課程」(Guitar Lesson)。畫中有一個成年的女吉他老師坐在椅子上,坐躺在她膝上的是一個年約大概十二歲的女學生,女老師一手抓住這一個小女孩的辮子,小女孩的連身衣裙被撩高到肚臍位置,所以暴露出下體。女老師的另外一隻手則放在小女孩陰部。小女孩的左手拉扯女老師的短衫而露出女老師的乳房。這幅畫被Posner解讀為是Balthus最棒的畫作之一。在他看來,小女孩像是一把大吉他,而女老師正要彈奏,地面上的所放置的吉他則強化了這種暗示,並且小女孩的姿勢就像是巴黎羅浮宮中聖母哀子像的耶穌基督一樣。這種將身體與吉他聯想在一起的構思以及對於女教師與小女孩的動靜表現,則展示出對於基督宗教的呼應以及畫家獨特的藝術風格。當本席面對該畫作的照片時,卻不知道本席所看到的是什麼,既沒有感到羞恥、沒有感到厭惡,也沒有感到喜歡或不喜歡,而是腦海一片空白。當沒有能力解讀時,又如何僅憑出現小女孩的陰部,就認為是猥褻畫作?而這幅被Posner大加讚賞的畫作,是不是也可能符合多數意見所認為的關於兒童遭性虐待的資訊?本席委實不知道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應該如何操作,才能判定該畫作是否猥褻?

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

我最欣賞的論述是下面這句,

價值建立在權利/力上面,也就是建立在就性的事物受尊重的地位上面,有性權利/力就有性價值,沒有性權利/力就沒有性價值,此所以承認性權利/力主體的地位,才是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性價值秩序的基礎。

相關新聞:
刑法第235條合憲 大法官提不同意見

台灣性別人權協會

[聯合報 冷眼集]性開放尺度到哪? 大法官掙扎

2007/03/20

我國的政府體制

一、    民主國家主流的政府體制

欲討論我國的政府體制,必先了解民主國家主流的政府體制,方能比較與歸屬。現今民主國家主流的政府體制,主要可區分為總統制、內閣制、雙首長制,依定義及特性依序簡單分述於下:

(一) 總統制
所謂總統制的起源,即1787年由美國採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主張,使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而相互制衡所制訂的憲法。

總括而言,總統制有下列特性:
(1)    總統係國家元首,身兼行政首長,對人民負責,除非違法遭彈劾或主動辭職,民意(國會)無法迫其提前去職,但任期通常不超過兩任。

(2)    三權分立,權責分立且相互制衡。但制衡本身依賴制度之設計,其中以美國最為著名。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分別掌握在總統、國會及大法官手中。

(3)    閣員僅對總統負責,不對國會負責,且閣員不得兼任國會議員。

(4)    總統無權解散國會,但可行使否決權對抗國會所提法案,國會需以特別多數(通常是三分之二)覆議通過,否則無法推翻總統的否決。

優點:
總統任期固定,不因黨爭而去職。行政權不受立法權宰制,可使總統充分發揮行政效能。

缺點:
總統權力極大,若國會多數黨與總統屬同黨派,極易導致獨裁局面;但國會多數黨和總統若屬不同黨派,又易發生國會阻擾行政權運作,造成政府效能低落。無法以倒閣或解散國會方式逕行改選,解決僵局彈性不如內閣制。除了美國外,實際實踐經驗多不成功。

實施總統制的政權:
美國、大多數拉丁美洲國家、菲律賓、印尼、非洲等。



(二) 內閣制
內閣制由英國最早建立,以「國會優先」為特色的政府體制,故又名「國會制」或「議會內閣制」。基本原則是責任政府,內閣整體需對國會負責。

綜合言之,內閣制有下列特性:
(1)    國家元首與行政首長分由兩人擔任。行政首長由間接方式產生。人民選舉國會議員,再由國會多數黨組閣產生行政首長。國家元首則多以君主繼承而來。

(2)    行政、立法合一(由國會多數黨所掌握),無總統制的三權分立制衡機制。

(3)    元首發佈命令時,需經行政首長或有關閣員副署,以明權責,其責任由副署者承擔。

(4)    行政首長的產生須經國會的同意,並對國會負責,得因國會不信任而去職。

(5)    國家元首主要象徵性代表國家,承擔儀式性任務,即虛位元首,統而不治。但當國家發生緊急危難,得宣佈行使緊急權力。

(6)    國會通常擁有「倒閣權」,內閣通常擁有「國會解散權」。

優點:
立法權與行政權結合,減低了內閣與國會間衝突的機會。內閣制下的議員通常黨紀較強及較完善的政黨組織。全球的民主國家大多實行內閣制。

缺點:
小黨(多黨)執政(多產於比例代表制的選舉國家)可能導致政府遭國會頻繁不信任投票,使政治動盪不斷。兩黨執政的國家若發生長期一黨執政,則易導致官僚主義橫行,資源浪費。

實施內閣制的政權:
英國,大多數歐洲國家、日本、加拿大、澳洲、紐西蘭、以色列、印度、泰國等。


(三) 雙首長制
雙首長制源於法國政府,二戰後因擔心戴高樂可能成為第二個拿破崙,於是提出半總統制,之後因出現三次「左右共治」,使得行政權之分化成為此體制的主要特色。

雙首長制有下列特性:
(1)    總統由人民直選產生,對人民負責,不對國會負責。可不經國會同意任命總理、解散國會、使用緊急權力、舉行公民複決等

(2)    行政首長由總統和總理共同擔任,但分掌實權。總統主導國家安全、國防外交等重大施政;總理則負責內政、文教、經濟、社會福利等日常行政。

(3)    總理之任命,雖不經國會同意,但總理對國會負責,得因國會不信任而去職。。

優點:
行政權在左右共治下由總統與總理相制衡。當國會多數黨與總統屬同黨派時,則與總統制類似。

缺點:
當總統與國會多數黨屬同黨派時,極可能因總統「有權無責」,總理「有責無權」下,形成超級總統制。在左右共治的情況下,總統與總理極易產生權力衝突而導致憲政危機。

實施雙首長制的政權:
法國、芬蘭、冰島、愛爾蘭、奧地利、德國等。




二、    我國的政府體制

(一) 1947年12月25日開始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從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等,可得知政府體制屬於內閣制。

(二) 1994年8月1日總統李登輝公布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確立了總統由全體人民直選產生,並以「民選總統不應虛位」為由,限縮行政院院長對總統人事任命副署權之行使。

(三) 1997年7月21日總統李登輝公布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使得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無須經立法院同意。同時立法院雖賦與了倒閣權和降低覆議門檻,但總統亦獲得「被動解散國會權」與國會抗衡。從此開始,一般學者認為政府體制為「傾向總統制的雙首長制」。




三、    結論

解嚴後經歷七次的修憲過程中,可以看出我國憲法由原有的內閣制逐步轉向總統制。這是不難理解的,因為中國文化一向重視「德治」與「人治」的觀念,這種觀念支配著民眾對總統角色的期待。所以在制度的變遷過程中,總統角色雖不斷的被強化,亦不曾遭致民眾大力反對的聲浪。

由前述得之,我國政府體制目前屬於「傾向總統制的雙首長制」。但是雙首長制是法國總統在歷史關頭下與國會妥協的產物,雖然法國最終得以左右共治維持如此長久,但不得不歸功於法國總統願意尊重國會。法國卸任總統季斯卡在回憶錄中感慨的表示:「一般民眾多以為任命總理是總統完全自由的行為,這是多麼錯誤的想法啊!」,法國總統受國會生態制約的憲政精神是一覽無遺。

反觀台灣,在陳水扁總統任內,先後更換了五任行政院長,肆無忌憚的行使憲法賦予的權力,堅持組成「少數政府」。雖然憲法五十三條仍明白規定:「行政院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但在實際政治運作上,行政院長卻被視為是總統的幕僚長或執行長,對總統負責。造成總統「有權無責」,行政院院長「有責無權」的局面。

立法院雖被賦與倒閣的權力(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但總統亦被同時賦與解散國會的報復性利器,造成立法委員不敢輕易對總統任命之閣揆提出不信任案,而走上解散重選之路。僅能將力量置於抵制政府施政,造成「少數統治、多數反對」之異象,繼而形成近年政局之動盪。

由前述討論其實不難理解,當前主流的三種政府體制皆有其缺陷,完美的政府體制並不存在。即使是世界最先進的民主國家-美國所施行的總統制,在其它國家的實踐經驗多不成功,不是出現強權總統造成獨裁局面,威脅憲政民主成長;便是因國會摯肘造成跛腳總統,形成政府效能不彰。

古人說:「橘逾淮為枳」,同樣的政府體制移植到不同國家卻產生了不同的局面。這表示一項制度要實行成功,僅靠一部憲法是很難克竟其功的。必須考量政治及社會環境的建構因素,並提升制度運作參與者所表現出的民主素養與政治風範等條件,制度與法律才有發揮價值的機會。


參考文獻

1.    維基百科(Wikipedia)- 〝中華民國憲法〞條目。
2.    台灣年鑑>2005年>第二章 政治與政府>評總統制、內閣制、半總統制之優劣http://www7.www.gov.tw/EBOOKS/TWANNUAL/show_book.php?path=3_002_018
3.    〝從新舊制度論看我國雙首長制〞, 徐正戎、張峻豪, 政治科學論叢∕第二十二期∕民國93 年12 月∕頁139~180
4.    〝總統制、內閣制與半總統制〞, 沈瑞宗 http://140.114.40.209/faculty/trshen/law/president.htm
5.    〝「總統制」修憲研究初探〞, 陳建民, 國家政策論壇/第二卷/第二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http://www.npf.org.tw/monthly/00202/theme-001.htm

2007/03/17

智慧與偏見(美國憲政經驗)

這篇文章是學校中憲老師轉寄給學生的參考文獻。
很短的文篇,卻精湛的描述了美國的憲政精神。

智慧與偏見(美國憲政經驗)

由富蘭克林的演講談到美國的憲法

陳之藩【 2005/05/28 聯合報 E7 版】

報載普亭在二戰結束六十周年紀念日前夕,表示非常看不起美國的選舉制度。因而說:「你們美國不檢討自己!選舉總統用選舉人投票而仍不能決定時,則由法官裁決。」我們假設普亭的態度是誠懇的;是平心靜氣討論這個選舉人制度。美國以外的人大半不甚了解選舉人的選舉是什麼細節,是什麼理由。為什麼高爾的票數 ( 全國每人一票的 popular votes) 最高,反而落選;為什麼最後由法官裁決?美國人卻是深信不疑;和和平平地做了政權轉移,因為這是憲法規定的。

多人的智慧,也就集合了這些人所有的偏見

閱報後,我最先想起的卻是富蘭克林的往事,與他的演說。富蘭克林在八十一歲時有一個非常著名的演說 ( 是由另一位賓州代表代唸的,因為太老了,沒有氣力 ) 是說給制憲會議上來自各州的代表聽的。這個演講相當長,但因為他的態度之誠懇媲美後來林肯於蓋茨堡的獻詞,因此兩個演說雖長短有別都成了經典,為後世所傳誦。

獨立宣言是一七七六年。十一年後的一七八七年,富蘭克林做了這個演說:

「……我承認目前我對於憲法的一些部分不同意,但我不確定未來永不同意。因為活得夠大了。有過許多次這樣的經驗:由於更佳的資料之出現,或更縝密的考慮之湧至,不得不改變已有的看法。甚至在一些重要的話題上,我曾認為『對』的而竟然成了『錯』的。所以年紀愈大,愈傾向於懷疑我自己對於他人之意見所做的判斷。很多人極像許多宗教派別,總認為自己擁有全部的真理。只要其他的與自己有所不同,就是別人的大錯。……可是,雖然許多人與他們的教派一樣以為自己無錯。但很少人像法國一位女士表達的那樣自然。這位女士與他妹妹在爭執當中就說:『但是我從來還沒有見過一個人總是全對的,除了我本人。

在這樣的心情下,我同意這部憲法,包括它的所有缺點酖酖如果有缺點的話。因為我認為一個普遍共有的政府於我們是必要的。……我也懷疑我們再開其他的會是否能制定一部更佳的憲法,因為,你集合了許多人,利用他們的集體智慧,也就無可避免的也集合了這些人所有的偏見,他們所有的激情,他們的錯誤主張、他們的地方利益、他們的自私看法。從這樣的一群人身上,可能期望一個更完美的產品嗎?……我同意這部憲法,因為我想不會有更好的一部。總之,我不得不表達一個願望:就是在此次會議中,如仍在持反對意見者會在這個場合與我一起對於自己的絕無錯誤性略加懷疑。而為我們的一致,請把你們的名字簽在這份文件上。」

美國制憲是在妥協與退讓、誠懇與謙虛的氣氛中完成

這篇演講說明了美國最初制憲的艱難。是在妥協與退讓、誠懇與謙虛的氣氛中完成的。

因了二十四歲的一篇邏輯論文而名滿天下的哥德爾 (Godel) 與因了二十六歲的物理論文而震撼天下的愛因斯坦,於普林斯頓共同討論美國的憲法條文以應付美國入籍考試之用,哥德爾提出疑問,跟愛因斯坦商討:「照著這些憲法條文的分析,恐怕履行起來有出獨裁政治的可能。」愛因斯坦如何答覆這位邏輯專家所提的問題我們不必知道,也不重要。這段故事表明:憲法條條所列可能有邏輯上欠妥的地方。這兩大科學家是受夠了希特勒那一套才被迫到普林斯頓來的,才有因申請入美國籍而預備考憲法這段事。他們的研究憲法,自然是很仔細的。結論卻是憲法有的地方不合邏輯。

以後的故事是,愛因斯坦因為麥卡錫事件的忽地到來,被美國政府調查機關調查,愛氏的卷宗竟達一千四百多頁。愛氏在美國的二十二年:在普林斯頓散步,在紐約划船,在研究院中做功課,太太死了,妹妹來了,病了,好了,交女朋友,交小孩朋友等,但他怎麼會有一千四百多頁的祕密調查報告,而依然善終,這不是美國憲法的保護嗎?愛氏的大嘴巴已是天生,與他思想有關的政治事件愈來愈多時,他言論的聲音也就愈來愈大,而以歐本海默事件為最。當局不能動他,因為這是言論自由,是憲法的第一附加條款所保障的權利。

麥卡錫事件,受迫害的人太多。再舉一個科學家的例子。就是鮑林 (Pauling) 。但美國政府所能做到的只是不許他出國等,即使對他起訴,他也可以一句不答。這是受了憲法第五附加條款的保護才可有驚無險。並沒有人因為不答法庭前的起訴問話而獲罪。這個第五附加條款很長,質言之,就是被告有不答的權利。這一條是太重要了。為什麼擠出這樣高明的一條,其背景,其歷史,自有法律及法律史家在研究,是我們外行不易真懂的事。但老百姓從各方面得來的信息,都知道第五條的應用,這是行憲的直接結果。

憲法的精神妥協的;而行憲才是認真與不苟

憲法的保護和引用確實令不少怪人活下來。比方說,梭羅是富蘭克林演講後三十年才出生的。他反對國家與墨西哥打仗,指打勝了更是恥辱,後來墨西哥的一部分入了美國的版圖,但美國卻怎麼說也說不出一個理由。氣得梭羅不交稅,寧願坐牢,而且即使替他交稅也不成,他說監牢是唯一乾淨的地方。這種怪人能夠在別的地方生存嗎?

於是,有關為憲法的保護而造出的笑話,比比皆是。二戰後美國有人說:「我們可以隨便罵雷根總統!」在莫斯科的人答以:「這有何稀奇。我們也罵雷根。」這恐怕是那時候東歐人作出來的笑話,但聽來也好像真的。

美國憲法的基本精神是低調的,是妥協的。而行憲才是認真與不苟的。此精神之貫徹,是勇敢的接受歷史的教訓,而有相應的修改。但改的地方,也不是抹去,而仍寫在那裡,卻另寫新款。比如,附加條款有一條是禁酒,立意的調子甚高,調子太高應難以達到。達不到則造假,假的施行也就不會長久,於是憲法中又加一附加條款,又不禁酒了。

有一次我在日本開會,是三十年前的事了。遇到一位羅馬大學的教授,他說起 義大利 的選舉時,提到右傾政黨在最後競選的緊急時刻常用一句標語:「如果你盼望未來還有選舉,你現在就不可以選共產黨。」

普亭也許不必去美國考察美國選舉制度的缺點,可以先到義大利看看他們的選舉標語。


美國憲法雖有許多地方邏輯不甚嚴謹,(畢竟是二、三百年前的產物了)
但透過行憲的落實,並沒有產生獨裁專制的政府,
反而充分保障了美國國民的權力,
使他們成為世界上最先進的民主國家

反觀台灣政府總是對憲法毛手毛腳,
最後是台灣老百姓的權力受到保障,還是政府官員的權力受到保障?

2006/10/12

墮胎

一、問題的提出

憲法賦予人民一切應享有的基本人權,但在母親體內的胎兒是否仍符合憲法規範的人民範圍,受憲法保護呢? 如果腹中胎兒有人權,則當懷孕婦女決定要墮胎時,勢必將違反憲法,侵犯胎兒的人權。但墮胎行為亦屬憲法中基本人權之自由權,如果婦女因行使個人自由權(墮胎)而違反憲法,那麼不就等於剝奪了懷孕婦女在憲法下所給予的個人自由了嗎? 由此我們知道,婦女墮胎的選擇權與胎兒的生命權,在憲法的保障範圍下是可能有所衝突的。此時,胎兒的生命與婦女的個人自由,究竟孰先孰後是我們想探討的。另外,墮胎就台灣法律立場為何也是我們想討論的。

二、生命權的憲法基礎 [1]

生命權的憲法意義與性質

生命權是享有生命的權利,體現著人類的尊嚴與價值。生命權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反映了不同於其他權利的特點。首先,生命權是表示人類生存的自然意義上的權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質;其次,生命權的憲法化體現了國家與社會主體應有的社會關係,即生命權是國家與社會的最高價值,在任何情況下國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權作為一種工具或手段,應把生命權的維護作為制訂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發點。從這種意義上,生命權具有自由權的性質,旨在防止國家權力或他人的侵害。第三,生命權價值的憲法確認意味著國家賦有保護生命權的義務,使生命權成為社會價值體系的基礎。一切國家機關、公務員的活動不能損害公民的生命權,應建立各種形式的生命權保障體制。第四。生命權的憲法意義還表現在它為全社會樹立憲法權威、提高社會成員的憲法意識提供了社會基礎。生命權的社會價值的普及過程是法治國家發展的重要形式。生命權是否得到社會的尊重,社會成員的生命權是否得到切實保護不僅標誌著基本權利實現的程度,也是衡量整個社會人權發展水平的評價指標。

生命權的效力

在憲法確定的基本權利體系中沒有比生命權更重要的權利,它是基本權利價值體系的基礎和出發點。生命權作為主觀的權利首先對國家權力的一切活動產生效力,約束國家權力活動的過程與結果。個人有權以生命權為依據,防禦國家權力對生命權的任何形式的侵害。生命權對國家權力產生的效力實際上產生了國家保護公民生命權的法律義務,一方面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權,另一方面為生命權的保護提供積極的條件。生命權效力同時適用於私人之間的關係,公民有權防禦私人對生命權的侵害。對來自於私人的侵害,除適用保護生命權的普通法律外必要時可以直接適用憲法的規定,以擴大生命權的保護範圍。

憲法學意義上的生命價值的認定主要依據自然科學的研究成果,即從胎兒開始享受生命權。在具備生理的生存條件後人類的生命價值是平等的,不得給以不同的待遇。在人類生存的環境中生命的價值與意義需要通過法律形式加以確認,特別是憲法對生命價值的保護是生命價值得到實現的重要形式。

三、婦女選擇權 VS 胎兒生命權

胎兒是否屬於憲法保護的生命權對象,在美國早已爭論多年,而墮胎議題更被美國認為是"爭議最大、最情緒化的議題"。因此我們有必要了解美國在墮胎議題上多方角力的過程,藉以發掘更深層的問題所在。

大致可分以下幾個階段: [2]

(一)沿用習慣法時期(19世紀以前)

19世紀以前,美國一些州的墮胎法律條文與英國1803年的墮胎法極為類似(胎動前墮胎為重罪,胎動後墮胎為死罪)。儘管如此,在19世紀中葉以前,雖然墮胎被認為是不當行為,但美國大多數州允許胎動以前墮胎。這主要是由於當時技術高超的醫生稀少,很難使難產的母親安全生產,只得實行墮胎。

(二)限制墮胎時期(19世紀中葉至20世紀初)

19世紀中葉以後,一批由專業外科醫生組成的團體開始推動限制性的墮胎立法,目的在於限制非專業人士實施墮胎。到1910年,除肯塔基外,各州均將墮胎定為重罪。絕大多數州規定只有在為挽救孕婦生命的情況下允許墮胎。這一時期墮胎法的特點是保護母親,因而尋求墮胎的婦女不會有任何違法行為。但介紹墮胎、提供墮胎或無外科醫生執照而為他人施行墮胎者則觸犯刑法。懷孕婦女是否可以合法墮胎,決定權和解釋權在專業外科醫生。

雖然19世紀中葉以後,自由主義思想已經深入人心,但在那時墮胎還只是一個醫療方面的問題,並不涉及宗教、人權及倫理道德。而關注墮胎問題的人士也只限於少數醫學界的精英,因為他們是墮胎法下最容易被起訴的一群。

(三)墮胎法改革時期(20世紀60-70年代)

一方面是由於60年代爭取墮胎合法化的鬥爭伴隨著性解放和婦女權利的運動而發展起來的;另一方面,隨著醫療技術水平的提高,婦女懷孕、生產及墮胎的危險性已大幅度降低,以往那種為挽救孕婦生命而墮胎的情形已不多見。外科醫生對墮胎也不再具有高度的共識。墮胎已不僅僅是一個醫療問題,而且成為一個涉及胎兒和孕婦生命的道德問題。第三,非法墮胎的高死亡率,使得人們開始考慮墮胎法的改革。
然而關鍵在於1973年,最高法院在審理挑戰得克薩斯州墮胎法的"羅訴韋德案"(Roe vs. Wade)時,認定了婦女的墮胎權。(前三個月婦女有權決定墮胎;中三個月州政府有權因保護婦女身體為由,允許婦女墮胎;後三個月不允許墮胎,只有在挽救母親生命的情況下方可墮胎。)
從此,便有兩股主要力量分佔正反方,在政治上爭論墮胎的合法性:


一是「擁護生命權」的呼聲,即反對墮胎,主要以天主教專業人士為主,認為生命開始於受孕那一刻。生命是神聖的,來自於上帝的賜予,只有上帝才能結束人的生命。未出生的嬰兒是同母親一樣的人,其生命權不得予以剝奪。

另一個則是「擁護選擇權」的陣營,主要以六零年代末的女性主義者及婦女團體,她們認為國家藉由法律嚴禁墮胎,已嚴重侵害女性的身體自主與完整性,使女人的子宮淪為國家機器、教會以及醫生權力傾軋的場域。於是援引西方自由主義重視個人身體完整性的傳統,主張女人應享有控制自己身體的權利,掌握其生育自主權。

"選擇派"與"生命派"各執其詞,他們的爭論就好像是兩條永遠不能相遇的平行線,沒有焦點,沒有對錯,也沒有勝負。在現實生活中很難找到使論戰雙方都滿意的解決辦法,因此這場論戰可能會是一場沒有結果的拉鋸戰。
而我們也因此可得知胎兒是否擁有生命權這問題,並不如想像中的順其自然。


但至少在兩派的爭論下,我們發現另一個更深的癥結點,便是胎兒該何時認定為人?

四、生命的起算點

墮胎的合法性爭議上最關鍵的部分,在於胎兒何時認定為人,一旦胎兒認定為人後,即應享有憲法賦予它的基本人權,以下為三種不同的出發點來判定的說法。

(一) 在法律上:胎兒脫離母體後才成為人,才擁有公民權。生存能力(viability):若胎兒必須絕對地依賴母體方能存活,它就不算是人。(我國優生保健法第四條即採此認定標準)

(二)、宗教的說法:人的生命的開始即一個有機體(胚胎)何時有靈魂的問題。傳統的神學對這問題的回答有承襲論與創造論,而承襲論又與原罪歸算的實存論有一致性。所謂的承襲論,即子女的靈魂由父親或父母親的靈魂中分裂而來。所謂的創造論,即每人的靈魂是由神直接創造。人的位格與受精卵有連續性(personal continuity),但不能用來證明卵受精時就有位格。當然也沒有否定那時就有位格。至於代名詞「我」的使用,不一定表示有位格,因可以是不計較時間(anachronistic)的用法。有原罪也不一定表示有位格,因原罪是先存的,可歸算給在神心裡,還未受造的靈魂。不過,既然位格與受精卵有連續性,我們應肯定與尊重受精卵的價值。以影響中國民間較深的佛教為例,佛教認為當精、卵結合,生命已經形成,有「識」的存在,即是個有情的形式,當然不該終止其生命。[3]

(三)、科學上的說法: 懷孕的第7個星期,尾巴基本消失,胚胎開始不像兩棲動物而像哺乳動物了,不過還沒有人樣,倒像一隻小豬。第8個星期,臉部開始有靈長動物的特徵,不過要再過兩個星期才像人臉(有人認為從這時起可以算人),人類身體的重要部件都有模樣了。

胎兒的臉在第4個月時開始具有個性特徵,也就是說,可以通過臉把不同的胎兒區分開了。准媽媽通常在第5個月開始覺察到胎兒的活動,一些人認為胎兒的這種活動可用於作為人的衡量標準(不太實用,因為這基本上取決於孕婦的個人感覺與陳述,太主觀了)。

第6個月,胎兒肺部的細支氣管才開始發育,肺泡的發育就更晚──這是「人」的另一個標準,有人提出,呼吸系統發育完備、脫離母體後能夠自由呼吸,胎兒就可以而且才可以稱為人。

大概在第6~7個月時,由於腦部神經的大規模交聯,胎兒開始出現人類特徵的腦波,這是另一個標準。在更加看重思想力而不是心跳和呼吸能力的人看來,這個標準更為合理。

因為呼吸和心跳等可能因為技術進步而在機器輔助下進行,如果說胎兒是否有人權需要由人類是否擁有某種技術而決定,未免有些詭異。不過,人類對大腦功能、思想的物質基礎等問題的研究幾乎是剛起步,可能還需要很長時間,才能確定是什麼時候開始,思想使人成為了「人」。

五、台灣對於墮胎的相關規定
台灣對於新生兒所做的相關規定-優生保健法,其中 第九條(人工流產之條件)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三、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以上的條文中,我們所看到的沒有一項是基於未出世胎兒之基本人權加以考慮。但在台灣,對患有先天遺傳疾病的胎兒進行墮胎,卻是國家政策,沒有選擇、反省的過程。尤其是第六項,法律所規範的立場完全以母親及其家庭成員的利益考量,此項是嚴重的受抨擊。台灣目前不能列入已開發國家一方面也是人權關念尚未完全建立。


參考資料:

[1] 《中國法學 2002年特刊,論生命權的憲法價值》 ,韓大元著

[2] 《「選擇權」與「生命權」:美國有關墮胎問題的論爭》,趙梅著

[3] 《生命的自主權》,朗諾.德沃金著,陳雅汝、郭貞伶翻譯,商周出版。










2006/09/28

國家寶藏

翹了兩堂中國人性格芻論的課,本是想多唸兩個小時書.....
結果卻看了National Treasure......

老實說,上過李勝峰的中憲及看過他的推薦書<<辛普森案的啟示>>..
再看這部今年的賀歲片,會很有感覺......
整部片都在暗示,美國的國家寶藏便是『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也就是他們一直延用至今的憲法基礎。

一開始爺爺講了這句,結尾FBI高幹又呼應了一次可不是沒用意的..
"The treasure was too great for any one man to have,
not even a king."


班傑明最後說:
"The Founding Fathers believed the same thing about goverment."

"Give to peolpe."
儘管劇中的古代寶藏可能是虛構的,但據我所知美國的開國英雄們,

大部分的確在美國獨立後,丟下自己組織政府的權利,回家種田去了~

掌控國家的權利大可與古代寶藏相比擬,但他們把權利留給了美國人民...

這種開國之父的作風,為美國奠定最先進民主國的基礎..

班傑明看著美國獨立宣言說:
「There is a line here, that's at the heart of all the others.」

"But when a long train of abuses and usurpations, pursuing
invariably the same object, evinces a design to reduce them
under absolute despotism, it is their right, it is their duty
to throw off such government and provide new guards for their
future security."


李勝峰教授說過,美國人民才是真正當家的,他們無時無刻捍衛自己的權利,

因為他們不相信政府,無論誰當總統,政府都會不斷擴張,
本是人民的保母,最後卻搖身一變,成了食人的酷斯拉~

實行總統制的美國,看似總統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利,
但事實上美國總統的權利是被美國憲法綁死的.

在分權制衡及地方自治的理念下,美國總統倒只像代表國家的精神領袖.

國家的運轉在一套健全的制度下進行,沒有任何人能獨攬國家大權.

但每一個人卻有防範政府侵犯的權力(這就是美國人能擁有槍枝做自衛的初衷),

甚至推翻一個腐敗美國政府的權力.

這都是美國開國英雄的智慧,他們早看透了政府權力如何擴張,並反噬人民的.
上學期開讀書會討論《辛普森案的啟示》這本書時,我們一直很納悶,
一個人需有多大的道德,才能使其放棄手上至高無上的權力.

我喜歡用魔戒比喻西方的幽暗意識,任何人帶上魔戒(得到了權力),
便被魔戒掌控了,即使是最有智慧的大法師甘道夫也不會例外.

以中國人的思維是很難想像的,因為中國歷史上的改朝換代,
一向都只是換皇帝式的權利移轉,誰做都一樣,
老百姓只得祈求當朝是個"做的好"的皇帝.

這種一直相信人治的歷史傳統,使我們在接受西方民主制度的過程中,倍感艱辛.
即使自稱民主的台灣,到目前為止也只不過學了西方民主制度的表面.

為何我敢這麼說?
因為民主制度的真正精神便在於一個民主國家的憲法,
試問一個不懂自己國家憲法的人,將拿什麼來談自己的民主素養,
拿什麼來與政府抗衡?

在美國,中學前便建立了深厚的憲法常識,他們知道自己有什麼權力可以保護自己,
這才是民主的精神傳承.

在中國,一直有著官隨人轉、重人治、輕法治的歷史傳統,怎麼學的會真民主呢?

不然中華民國憲法被李登輝毛手毛腳,陳水扁又接手要準備輪姦它時,
社會上就不會只聽到學者微弱的抗議,而聽不到人民激情的反抗了..

台灣當政者為了維護其權力之根基,大改國民義務教材,去中國化,企圖思想改造..
同國民黨初來台時,搞反共復國手段如出一轍,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
且不斷打著權力自主,去中國化的口號...

我不禁想問,
這權力自主,究竟是指當權政府從中國得到自主?
還是台灣人民從當權政府得到權力自主?

真正的民主,中國人的政府一向是不敢讓人民學懂的,
因為民主的過程,便是政府權力的縮減,人民權力的擴增.

而今日台灣當權者披著民主的皮毛,搞著中國人慣用的手段,卻喊著去中國化....
矛盾不矛盾?

美國的國家寶藏是獨立宣言..

我們的國家寶藏又是什麼呢?

這問題值得我們這代年輕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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