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eb 2.0的時代
1994年網路瀏覽器-Netscape的出現,使World-Wide Web在短短幾年內快速竄紅。但由於網路技術與建置成本的限制,即使當時網路已被稱為〝第四媒體〞,但充其量只不過將傳統平面媒體的資訊,以Hypertext的形式加以呈現而已,大部分的使用者只能被動的接收網路上的資訊,而無法輕易的在網路上製造與傳播訊息,這樣的網路時代如今被稱為Web 1.0的時代。
這幾年,由於網路技術的革新,造成網路使用型態產生巨大變化。人們與網路之間不再只能做單向的溝通,而是演變成雙向交流的模式,這使得人人都可以在網路上建置屬於自己的日記、書籤、行事曆、相簿、影片等個人空間,亦可貢獻一己之力累積知識庫(如:wiki、奇摩知識家),編輯地理資訊(如:Google map)等服務。並藉由網路平台或社群間彼此環環相扣的連結特性,輕易地將資訊分享、散播出去。2005年Tim O'Reilly發表了一篇文章〝What is Web2.0〞,將這樣全新的網路生態稱作Web 2.0。
從此,新聞將不再僅是傳統媒體的產物,因為在網路上,人人都是記者,都可同時扮演著資訊接收者、製造者與傳播者的角色。於是資訊傳播的速度不但變得更快,亦變得更加透明。以前傳統媒體不易於第一時間網羅、挖掘的消息,在Web 2.0的時代,藉由群眾的眼睛與網路分享機制,反而能夠輕易的掌握。故近日的平面媒體也不得不時常從網路媒體(如:youtube,BBS,無名小站)取得第一手資料了。
在Web 2.0的時代,任何人自由曝光的機會、頻率及時間增加了,使得人們變得更有影響力,以前難以達成的夢想,在今日都變成了可能。有人利用blog寫文章發表理念,最後成了作家;有人利用網路相簿展現美貌,最後成了model;亦有人利用youtube分享自己的歌唱作品,最後成了歌星。Web 2.0自由與便利的特性,固然造福了廣大的民眾,但同時也為個人的隱私權帶來莫大的隱憂;有人在自己blog寫的日記,被他人大肆散佈或報導;有人的私密照片被他人上傳至網路相簿,一小時不到便遭數萬人閱覽,且在網路上四處流傳歷時數月之久。更有人被他人偷拍成影片並上傳至youtube供全世界觀賞,使得被害者遭受莫名人士騷擾。
二、隱私權的定義
人類隱私的意識和觀念,產生於人類固有的羞恥心。在人類文明發展的過程,是當公民的個人自由、人格尊嚴日益受到重視後,隱私權才逐漸從人格權中獨立出來,與名譽權、肖像權等基本權利相比較,是出現較晚的一種權利,是現代文明的標誌。
隱私權的概念和理論,發端於美國,在1890年Warren和Brandeis發表的《The Right to Privacy》的論文中,提出所謂的隱私權,即是使得個人能保留獨處而不受外界侵擾之權利。雖然此定義並未能與自由權做明顯區分,卻奠定了隱私權理論的基礎。
後來有一說認為所謂的隱私權,其實是對於所謂的公眾領域與私人領域作一區分。並針對專屬於個人之私人領域加以保障,避免他人、公眾、社會侵擾之權利。然而在現代公私領域混合交融的社會現象中,要區分何部份屬於純粹的公共領域,何部份又屬於純粹的私人領域,現實上已隨著公私部門二分法的模糊而難以區分。
另有一說認為經過長期判例及學說發展之結果,隱私權究其性質,隱然形成有一般人格權之傾向。亦即隱私權雖然是以維持個人生活之獨立完整不受侵擾為目的,但在現實生活之呈現都是一個人對其人格之主張,而其目的即在於保持個人人格之完整。
中華民國憲法對隱私權並無明文規範,但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五八五號解釋文,「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維護、人格發展完整,並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個人資料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三、Web 2.0對隱私權的挑戰
Web 2.0今日之得以蓬勃發展,主要的原因便在於人們能夠自由且便利的分享傳播彼此握有的資訊。絕大部分的網路使用者都不是資訊的原創人,而是資訊的接收者與傳播者,他們總透過社群網路的連結,將資訊呈放射狀的方式一層層快速傳遞並擴展出去。然而任意散佈他人的資訊,經常涉及侵犯個人隱私的疑慮。
由前所知,目前要準確地對隱私權進行定義並非一件易事。何謂公領域,何謂私領域亦很難區分,刑法第 315- 1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刑法只對個人非公開的部分限制,那麼在公車上拍攝他人吵架的影像,或在學校拍攝學生打架的影像,甚者在公園拍攝到情侶做愛的影像,並上傳至網路供大家觀賞,究竟是否侵犯個人穩私?
若隱私權的目的在於保持個人人格之完整,那麼上述之例子應屬侵犯被拍攝者之隱私權,因為影片上傳網路散佈之後,必有損其人格之完整。但若以「使得個人能保留獨處而不受外界侵擾之權利」作為定義,那麼在公車上、學校或公園等公共場所的拍攝行為,應不屬侵擾個人獨處之權利,故無侵犯隱私的問題。而若以公、私領域作為隱私權之區分,則公車上吵架、學校打架、公園做愛,都屬公私領域混合交融,難以分辨隱私權的界線。
Web 2.0對於隱私權的最大挑戰,便在於今日網路傳播的潛在影響力是不可評估的,原本在真實世界不用數天便消散的芝麻小事,即使被週遭人知道並口耳相傳散佈出去,也不曾發生隱私權的爭議。但當芝麻小事的影片被上傳至網路後,誰也不知它會以何等速度加以擴散?它會被全世界多少人知道?它會引來多少是非?它會被流傳多久?當芝麻小事的空間性及時間性被放大了數百、千倍之後,誰能保證它還是芝麻小事呢?誰能保證它不會為當事人帶來多餘的困擾?
資訊時代的進步,固然帶給人類社會莫大的自由與便利,但同時亦對舊有的法律帶來全新的挑戰。隱私權已經或正在成為一種國際社會和各國廣泛承認與保護的基本權利,保護個人隱私是維護人格尊嚴和促進個性發展的基本條件。憲法隱私權之法理基礎便在於維護人格尊嚴。我國兩兆雙星計劃正如火如荼的進行,目標是建置全島無線網路的寬頻環境。相信不過幾年,Web 2.0的服務便可整合至手機、PDA、數位相機等行動裝置,屆時資訊的傳播速度與透明化將發展至難以想像的境界,若我國法律仍未對隱私權的範圍加以明白界定,並抱持警覺心,那麼Web2.0對台灣社會的衝擊將至不可收拾的地步!
參考文獻
1. 《數位之牆 - Web 2.0 革命(六)報業的掙扎》,2006年 10月
2. 《數位時代 -完全解讀 Web 2.0》,2006年 7月
3. 《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障問題之研究》,權平法律資訊網
http://www.cyberlawyer.com.tw/alan4-0801.html
4. “隱私權若干問題淺析”,中國法院網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1430
2007/09/07
Web 2.0的隱私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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