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12

墮胎

一、問題的提出

憲法賦予人民一切應享有的基本人權,但在母親體內的胎兒是否仍符合憲法規範的人民範圍,受憲法保護呢? 如果腹中胎兒有人權,則當懷孕婦女決定要墮胎時,勢必將違反憲法,侵犯胎兒的人權。但墮胎行為亦屬憲法中基本人權之自由權,如果婦女因行使個人自由權(墮胎)而違反憲法,那麼不就等於剝奪了懷孕婦女在憲法下所給予的個人自由了嗎? 由此我們知道,婦女墮胎的選擇權與胎兒的生命權,在憲法的保障範圍下是可能有所衝突的。此時,胎兒的生命與婦女的個人自由,究竟孰先孰後是我們想探討的。另外,墮胎就台灣法律立場為何也是我們想討論的。

二、生命權的憲法基礎 [1]

生命權的憲法意義與性質

生命權是享有生命的權利,體現著人類的尊嚴與價值。生命權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反映了不同於其他權利的特點。首先,生命權是表示人類生存的自然意義上的權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質;其次,生命權的憲法化體現了國家與社會主體應有的社會關係,即生命權是國家與社會的最高價值,在任何情況下國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權作為一種工具或手段,應把生命權的維護作為制訂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發點。從這種意義上,生命權具有自由權的性質,旨在防止國家權力或他人的侵害。第三,生命權價值的憲法確認意味著國家賦有保護生命權的義務,使生命權成為社會價值體系的基礎。一切國家機關、公務員的活動不能損害公民的生命權,應建立各種形式的生命權保障體制。第四。生命權的憲法意義還表現在它為全社會樹立憲法權威、提高社會成員的憲法意識提供了社會基礎。生命權的社會價值的普及過程是法治國家發展的重要形式。生命權是否得到社會的尊重,社會成員的生命權是否得到切實保護不僅標誌著基本權利實現的程度,也是衡量整個社會人權發展水平的評價指標。

生命權的效力

在憲法確定的基本權利體系中沒有比生命權更重要的權利,它是基本權利價值體系的基礎和出發點。生命權作為主觀的權利首先對國家權力的一切活動產生效力,約束國家權力活動的過程與結果。個人有權以生命權為依據,防禦國家權力對生命權的任何形式的侵害。生命權對國家權力產生的效力實際上產生了國家保護公民生命權的法律義務,一方面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權,另一方面為生命權的保護提供積極的條件。生命權效力同時適用於私人之間的關係,公民有權防禦私人對生命權的侵害。對來自於私人的侵害,除適用保護生命權的普通法律外必要時可以直接適用憲法的規定,以擴大生命權的保護範圍。

憲法學意義上的生命價值的認定主要依據自然科學的研究成果,即從胎兒開始享受生命權。在具備生理的生存條件後人類的生命價值是平等的,不得給以不同的待遇。在人類生存的環境中生命的價值與意義需要通過法律形式加以確認,特別是憲法對生命價值的保護是生命價值得到實現的重要形式。

三、婦女選擇權 VS 胎兒生命權

胎兒是否屬於憲法保護的生命權對象,在美國早已爭論多年,而墮胎議題更被美國認為是"爭議最大、最情緒化的議題"。因此我們有必要了解美國在墮胎議題上多方角力的過程,藉以發掘更深層的問題所在。

大致可分以下幾個階段: [2]

(一)沿用習慣法時期(19世紀以前)

19世紀以前,美國一些州的墮胎法律條文與英國1803年的墮胎法極為類似(胎動前墮胎為重罪,胎動後墮胎為死罪)。儘管如此,在19世紀中葉以前,雖然墮胎被認為是不當行為,但美國大多數州允許胎動以前墮胎。這主要是由於當時技術高超的醫生稀少,很難使難產的母親安全生產,只得實行墮胎。

(二)限制墮胎時期(19世紀中葉至20世紀初)

19世紀中葉以後,一批由專業外科醫生組成的團體開始推動限制性的墮胎立法,目的在於限制非專業人士實施墮胎。到1910年,除肯塔基外,各州均將墮胎定為重罪。絕大多數州規定只有在為挽救孕婦生命的情況下允許墮胎。這一時期墮胎法的特點是保護母親,因而尋求墮胎的婦女不會有任何違法行為。但介紹墮胎、提供墮胎或無外科醫生執照而為他人施行墮胎者則觸犯刑法。懷孕婦女是否可以合法墮胎,決定權和解釋權在專業外科醫生。

雖然19世紀中葉以後,自由主義思想已經深入人心,但在那時墮胎還只是一個醫療方面的問題,並不涉及宗教、人權及倫理道德。而關注墮胎問題的人士也只限於少數醫學界的精英,因為他們是墮胎法下最容易被起訴的一群。

(三)墮胎法改革時期(20世紀60-70年代)

一方面是由於60年代爭取墮胎合法化的鬥爭伴隨著性解放和婦女權利的運動而發展起來的;另一方面,隨著醫療技術水平的提高,婦女懷孕、生產及墮胎的危險性已大幅度降低,以往那種為挽救孕婦生命而墮胎的情形已不多見。外科醫生對墮胎也不再具有高度的共識。墮胎已不僅僅是一個醫療問題,而且成為一個涉及胎兒和孕婦生命的道德問題。第三,非法墮胎的高死亡率,使得人們開始考慮墮胎法的改革。
然而關鍵在於1973年,最高法院在審理挑戰得克薩斯州墮胎法的"羅訴韋德案"(Roe vs. Wade)時,認定了婦女的墮胎權。(前三個月婦女有權決定墮胎;中三個月州政府有權因保護婦女身體為由,允許婦女墮胎;後三個月不允許墮胎,只有在挽救母親生命的情況下方可墮胎。)
從此,便有兩股主要力量分佔正反方,在政治上爭論墮胎的合法性:


一是「擁護生命權」的呼聲,即反對墮胎,主要以天主教專業人士為主,認為生命開始於受孕那一刻。生命是神聖的,來自於上帝的賜予,只有上帝才能結束人的生命。未出生的嬰兒是同母親一樣的人,其生命權不得予以剝奪。

另一個則是「擁護選擇權」的陣營,主要以六零年代末的女性主義者及婦女團體,她們認為國家藉由法律嚴禁墮胎,已嚴重侵害女性的身體自主與完整性,使女人的子宮淪為國家機器、教會以及醫生權力傾軋的場域。於是援引西方自由主義重視個人身體完整性的傳統,主張女人應享有控制自己身體的權利,掌握其生育自主權。

"選擇派"與"生命派"各執其詞,他們的爭論就好像是兩條永遠不能相遇的平行線,沒有焦點,沒有對錯,也沒有勝負。在現實生活中很難找到使論戰雙方都滿意的解決辦法,因此這場論戰可能會是一場沒有結果的拉鋸戰。
而我們也因此可得知胎兒是否擁有生命權這問題,並不如想像中的順其自然。


但至少在兩派的爭論下,我們發現另一個更深的癥結點,便是胎兒該何時認定為人?

四、生命的起算點

墮胎的合法性爭議上最關鍵的部分,在於胎兒何時認定為人,一旦胎兒認定為人後,即應享有憲法賦予它的基本人權,以下為三種不同的出發點來判定的說法。

(一) 在法律上:胎兒脫離母體後才成為人,才擁有公民權。生存能力(viability):若胎兒必須絕對地依賴母體方能存活,它就不算是人。(我國優生保健法第四條即採此認定標準)

(二)、宗教的說法:人的生命的開始即一個有機體(胚胎)何時有靈魂的問題。傳統的神學對這問題的回答有承襲論與創造論,而承襲論又與原罪歸算的實存論有一致性。所謂的承襲論,即子女的靈魂由父親或父母親的靈魂中分裂而來。所謂的創造論,即每人的靈魂是由神直接創造。人的位格與受精卵有連續性(personal continuity),但不能用來證明卵受精時就有位格。當然也沒有否定那時就有位格。至於代名詞「我」的使用,不一定表示有位格,因可以是不計較時間(anachronistic)的用法。有原罪也不一定表示有位格,因原罪是先存的,可歸算給在神心裡,還未受造的靈魂。不過,既然位格與受精卵有連續性,我們應肯定與尊重受精卵的價值。以影響中國民間較深的佛教為例,佛教認為當精、卵結合,生命已經形成,有「識」的存在,即是個有情的形式,當然不該終止其生命。[3]

(三)、科學上的說法: 懷孕的第7個星期,尾巴基本消失,胚胎開始不像兩棲動物而像哺乳動物了,不過還沒有人樣,倒像一隻小豬。第8個星期,臉部開始有靈長動物的特徵,不過要再過兩個星期才像人臉(有人認為從這時起可以算人),人類身體的重要部件都有模樣了。

胎兒的臉在第4個月時開始具有個性特徵,也就是說,可以通過臉把不同的胎兒區分開了。准媽媽通常在第5個月開始覺察到胎兒的活動,一些人認為胎兒的這種活動可用於作為人的衡量標準(不太實用,因為這基本上取決於孕婦的個人感覺與陳述,太主觀了)。

第6個月,胎兒肺部的細支氣管才開始發育,肺泡的發育就更晚──這是「人」的另一個標準,有人提出,呼吸系統發育完備、脫離母體後能夠自由呼吸,胎兒就可以而且才可以稱為人。

大概在第6~7個月時,由於腦部神經的大規模交聯,胎兒開始出現人類特徵的腦波,這是另一個標準。在更加看重思想力而不是心跳和呼吸能力的人看來,這個標準更為合理。

因為呼吸和心跳等可能因為技術進步而在機器輔助下進行,如果說胎兒是否有人權需要由人類是否擁有某種技術而決定,未免有些詭異。不過,人類對大腦功能、思想的物質基礎等問題的研究幾乎是剛起步,可能還需要很長時間,才能確定是什麼時候開始,思想使人成為了「人」。

五、台灣對於墮胎的相關規定
台灣對於新生兒所做的相關規定-優生保健法,其中 第九條(人工流產之條件)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三、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以上的條文中,我們所看到的沒有一項是基於未出世胎兒之基本人權加以考慮。但在台灣,對患有先天遺傳疾病的胎兒進行墮胎,卻是國家政策,沒有選擇、反省的過程。尤其是第六項,法律所規範的立場完全以母親及其家庭成員的利益考量,此項是嚴重的受抨擊。台灣目前不能列入已開發國家一方面也是人權關念尚未完全建立。


參考資料:

[1] 《中國法學 2002年特刊,論生命權的憲法價值》 ,韓大元著

[2] 《「選擇權」與「生命權」:美國有關墮胎問題的論爭》,趙梅著

[3] 《生命的自主權》,朗諾.德沃金著,陳雅汝、郭貞伶翻譯,商周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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