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07

婦女人工流產之爭議

一、生命權

生命權是享有生命的權利,體現著人類的尊嚴與價值,亦是國家與社會的最高價值,在任何情況下國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權作為一種工具或手段,應把生命權的維護作為制訂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發點,以防止國家權力或他人的侵害。同時也意味著國家賦有保護生命權的義務,使生命權成為社會價值體系的基礎。生命權的社會價值普及過程是法治國家發展的重要形式,亦是衡量整個社會人權發展水平的評價指標。(《中國法學 2002年特刊,論生命權的憲法價值》 ,韓大元)



二、胎兒的生命權


胎兒是否享有生命權是一個爭論激烈的問題,主要關鍵在於胎兒何時認定為人。一旦胎兒認定為人後,即應享有憲法賦予的基本人權,以下為常見的三種不同說法。

(一)、胎兒脫離母體後才成為人。
此說法以生存能力做為區分之依歸:若胎兒必須絕對地依賴母體方能存活,它就不算是人,不擁有生命權。(台灣優生保健法第四條即採此認定標準)

(二)、生命起自於受孕的那一剎那,避孕、墮胎都是對純潔生命的謀害。
從而舉凡提供、使用、教導、媒介、鼓吹墮胎者,都被視為殘害幼小生命的凶手。西方神學有承襲論與創造論支持前述說法。影響台灣民間較深的佛教,亦認為當精、卵結合時便有「識」的存在,即是個有情的形式,當然不該終止其生命。

(三)、生命的定義依科學認定的妊娠階段劃分。
有人認為胎兒的臉在第四個月時開始具有個性特徵,得以區分不同的胎兒,故可從此認定為人。亦有人提出准媽媽通常在第五個月開始覺察胎兒的活動,胎動可用於作為人的衡量標準(此說法基本上取決於孕婦的個人感覺與陳述,太過主觀)。還有一種說法,妊娠第六個月,胎兒肺部呼吸系統已發育完備,脫離母體後能夠自由呼吸,可以稱為人。最近大腦科學研究熱絡,也有一說法認為胎兒在六到七個月大時,腦部神經已開始大規模發展,並出現人類特徵的腦波,胎兒開始具有思想,而思想使胎兒成為人。



三、胎兒生命權與婦女選擇權之衝突


若胎兒受憲法賦與的生命權保障,婦女人工流產(俗稱墮胎)便是侵犯了體內胎兒之生命權。但政府若為一味保障胎兒之生命權,進而限制婦女人工流產,亦是侵害了懷孕婦女的選擇自由。故如何在胎兒生命權與婦女選擇權之間取得一平衡點,一直是爭議不斷的議題。

197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挑戰得克薩斯州墮胎法的"羅訴韋德案"(Roe v.s. Wade)時,認許了婦女的墮胎權。(前三個月婦女有權決定墮胎;中三個月州政府有權因保護婦女身體為由,允許婦女墮胎;後三個月不允許墮胎,只有在挽救母親生命的情況下方可墮胎。)從此,便有兩股主要力量分佔正反方,在政治上爭論墮胎的合法性。

一是「擁護生命權」的呼聲,即反對墮胎,主要以天主教專業人士為主,認為生命開始於受孕那一刻。生命是神聖的,來自於上帝的賜予,只有上帝才能結束人的生命。未出生的嬰兒是同母親一樣的人,其生命權不得予以剝奪。並主張性是純粹為了婚姻內的生殖而存在的,而非為個人的肉體愉悅所設。她(他)們視性、婚姻、生殖為三位一體,牢不可破的聯結。在這樣的思考下,反避孕、反墮胎、反婚前性行為、反婚外性行為、反同性戀就成為該陣營邏輯上的必然結論。激進派更認為墮胎的邪惡,除了女人企圖尋求自我的發展,不盡生殖義務之外,更代表了她們可以獲得性自由而不需有任何的負擔。

另一方則是「擁護選擇權」的陣營,主要以六零年代末的女性主義者及婦女團體,她們認為國家藉由法律嚴禁墮胎,已嚴重侵害女性的身體自主與完整性,使女人的子宮淪為國家機器、教會以及醫生權力傾軋的場域。於是援引西方自由主義重視個人身體完整性的傳統,主張女人應享有控制自己身體的權利,掌握其生育自主權。而女性生育自主的內涵則包括,有權決定要不要避孕、採什麼方式避孕、要不要生、要何時生、要生多少胎等一連串的問題。她們對父權社會將性、婚姻與生殖連結在一起的看法極不以為然,並極力打破禁錮女性身體的貞操觀念,同意婚前性行為,也支持性解放,並認為在避孕資源不足,社會大眾普遍欠缺避孕常識的情形下限制墮胎,無疑是想懲罰那些性生活活躍的女性,要她們為自己的「不當」性行為負責。而墮胎非法的結果,則使得絕大多數的婦女必須以高昂的代價尋找密醫施行墮胎,結果則經常造成受術者的感染,甚至不幸致死。

由此可知在美國,表面上墮胎的爭議是「婦女選擇權」與「保障胎兒生命權」的對立。但事實上,在這背後卻隱藏著雙方陣營關於性、避孕、婚姻家庭、兩性角色、生育、母職等深層價值觀的差異與衝突。

"選擇派"與"生命派"各執其詞,他們的爭論就好像是兩條永遠不能相遇的平行線,沒有焦點,沒有對錯,也沒有勝負。在現實生活中很難找到使論戰雙方都滿意的解決辦法,每次美國的總統選舉,墮胎都仍是一項極敏感的議題。



四、台灣優生保健法現況及爭議

台灣優生保健法於1984年正式公布,其內容乃是針對人工流產、結紮等議題進行規範。當時立法主要是以「強國強種」為目的,雖然醫界與婦女團體皆有其立場與態度,但主要具決定性的關鍵還是在於人口及經濟發展問題。並未以胎兒生命或婦女健康做為立法中心考量。

故所謂生育自主權,其實在優生保健法中有頗寬容的規定。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明白指出,人工流產對任何已婚或未婚的婦女都適用,唯未滿二十歲婦女,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有配偶者則須配偶同意,否則婦女有其完全的控制權。

然而近日由宗教、教育團體組成的「尊重生命全民運動大聯盟」與婦女團體在立法院角力多時之下,行政院於2006年10月18日院會通過優生保健法修法版本—目前亦改名為:生育保健法。

目前有三個生育保健法版本送入立法院:
(一) 行政院版本:新增規定婦女如要實施人工流產,需先諮詢三日。並僅需告知配偶(現行條文需經配偶同意),便可簽具同意書,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二) 宗教團體版本:宗教團體認為,根據歐洲經驗,6天思考期的設計,每年將能挽救台灣10萬名胎兒,並提高節節下降的出生率。故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增加「墮胎前六日的思考期」以及「強制輔導諮商」,並維持人工流產前需經配偶同意。此版本也強調,輔導諮商之內容「應以保護胎兒為目的,並積極鼓勵婦女繼續妊娠,提醒婦女任何情況下胎兒皆具有生命權…」。

(三) 婦女團體版本:婦女團體認為解決人工流產的問題,應從加強「安全性行為」的推廣與家庭計畫的衛教著手,而不應限制女性生育自主權。故認為國家必須提供婦女「諮詢」之管道,但不可「強制」婦女必須被「諮商」,否則易侵犯婦女隱私。並反對國家強制規定婦女必須經過一定天數的重新思考期,因為這是歧視婦女及其家人的思考能力。最後也不同意婦女需強制告知配偶,才得實施人工流產,理由是當夫妻關係有問題時,告知並非尊重,而是挑釁。夫妻意見相衝突時,女性身為懷孕之主體,需承受懷孕、分娩的風險,應有最後之決定權。




五、結論


胎兒作為"人"發展中的一個不可逾越的階段,類似與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應賦予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其生命健康權益也應受到類似於自然人或某些情況下等同於自然人的法律保護。胎兒生命起算點的認定在法律、宗教及科學上仍有其爭議,雖然科學上的認定看似最客觀,但胎兒是否擁有人權卻需要由人類是否擁有某種技術而定,則是一種被科技反制約的異化,未免也太過詭異。

在西方,傳統上對墮胎持反對意見,主要是受基督教的善待生命、反對虐殺胎兒的教旨主義的影響。但是,文藝復興和啟蒙之後,人的主體性超越了神性,成為西方社會的主流價值。因此,在墮胎問題上,就出現了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從婦女的自主性出發,認為墮胎是婦女的選擇自由,其他人不得干涉。另一種觀點則從胎兒也是人的思想出發,認為墮胎就是對人的殘殺,是對胎兒的生命權的侵犯。這兩種觀點相互糾葛,一直是西方社會道德討論的重心,甚至影響到政治領域,成為人們對政治人物道德觀的判斷標準。

在不同的歷史時空、文化脈絡、宗教背景,以及不同國家機器的操作下,墮胎的議題呈現出完全不同的面貌,如:中國過去的一胎化政策讓專墮女嬰成為合法合理的選擇;台灣優生保健法旨在實行整體國家人口政策。美國,表面墮胎的爭議,背後卻隱含著宗教團體與婦女團體對於性自主、避孕、婚姻等深層價值觀的差異與衝突。

台灣過去的優生保健法條文中,幾乎沒有一項是基於未出世胎兒之基本人權而加以考慮的。對患有先天遺傳疾病的胎兒進行墮胎,只是國家政策;對於生命權之尊重則沒有選擇、反省的過程。近日,在宗教團體與婦女團體爭相角力優生保健法修法之下,雖產生不少爭議,但也重新省視了台灣過去對於胎兒人權過於輕率的態度,並為生命內涵的重視與尊重翻開嶄新的一頁。

最後,科學技術的發達雖帶給人們便利,卻也往往使我們更易忽略生命的價值,要知道脫離人性的科學技術發展,最終將對人類的福祉帶來災禍。儘管墮胎議題在憲法上仍有矛盾衝突之處,但無論如何,唯有人人存在敬畏生命之心,人類才有永續生存的機會。


 
參考文獻

1. 《中國法學 2002年特刊,論生命權的憲法價值》 ,韓大元著
2. 《「選擇權」與「生命權」:美國有關墮胎問題的論爭》,趙梅著
3. 《生命的自主權》,朗諾.德沃金著,陳雅汝、郭貞伶翻譯,商周出版
4. “從女性觀點看優生保健法”,台灣女人健康網
http://www.twh.org.tw/11/02.asp
5. 《優生保健法》
6. 台大醫院系系學會電子報,2003年3月號
http://med.mc.ntu.edu.tw/~ams/epaper/2003-03/debat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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